《新华信托“明股实债”案例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影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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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如何应对新华信托“明股实债”判例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下称“本案”)的判决引起了业界强烈反响。究其原因,本案判决改变了以往判例中对“名股实债”交易性质的认定,打破了行业例行已久的“潜规则”,令信托公司、私募基金等机构诚惶诚恐,不得不重新审视其交易架构。 那么,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应该如何看待并对应对本案引发的印象呢?就此,我们组织了在私募基金行业有丰富的律师对本案讨论、分析并总结如下: 案件背景: 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及其两位股东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1)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部分用于受让港城置业股东纪阿生、丁德林的股份,其余部分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新华信托持有港城置业80%的股份。(2)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3)增信措施包括港城置业的土地抵押担保,纪阿生、丁德林的股权质押担保以及纪阿生的连带责任担保。新华信托履约后,港城置业进行了相应的工商信息变更。 2015年8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后指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审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究竟享有股权还是债权。法院最终认定,不予采信新华信托“名股实债”的主张,认定新华信托作为港城置业的股东不享有破产债权。 法院判决的逻辑如下: 虽然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签订《抵押协议》并据此享有“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是借贷合同,而为股权转让事宜。物保的设定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就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借款,该推定有悖主、从合同的法律规定,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法院在此阐释了主从合同的逻辑顺序,先有主合同再有从合同,而不能以担保合同反推借款合同的存在。在仍以新华信托为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案件中(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强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罕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5号),重庆高院的推理逻辑是,“《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均为《信托融资合同》的从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资金管理合作协议》是《信托融资合同》的附件,因此,《信托融资合同》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主合同。”而吴兴区法院正是推翻了该反推逻辑,《合作协议》并非借贷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就无从谈起,因此对借款不予认定。 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第三人不受当事人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应以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登记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 本案的评述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投资究竟被认定为股权还是债权将直接决定投资人在分配中的顺序,也将极大的影响其受偿金额。 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款规定了股东身份认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从交易安全及节约交易成本角度,股东身份以工商登记为准,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进行的交易应受到信赖保护。 “名股实债”问题的本质是以“名”为准还是以“实”为据?对此,目前相关判例结论不同。除上述本案采“外观主义”外,重庆高院审理的新华信托与强人置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则从实质认定,双方所涉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最高院再审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此案虽不涉及股权问题,但也可从侧面反映法院的“实质主义”倾向。最高院从双方真实目的出发,在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缺乏《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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