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模块 噪声污染思路和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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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执法要点难点解析之思路和问题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不足 我国《噪声法》于1996年制定,经过十几年的经济发展,现行《噪声法》在面对噪声污染问题早已显得力不从心。针对《噪声法》的不足以及近年来学者呼吁的法律改革,探究噪声污染执法中可能存在的要点难点。比如“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不科学、缺少农村声环境保护的规定、噪声防治措施有效性不足、管理体制不顺、法律责任无法执行等。重点是完善噪声定义,修订环境噪声标准,完善法律责任。 1.噪声污染的界定 首先遭到理论界诟病的是对噪声污染概念的界定问题,我国《噪声法》第2条采取“超标+扰民”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 Q1:执法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界定噪声污染?对于某些企业为了规避噪声污染的治理而迁移到农村偏僻山区的情况是否享有执法权? Q2:多个污染源排放达标但强度叠加后超标而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执法中对于这一现象是怎么处理的? (上海市)执法人员执法时,经常会陷入如何认定噪声的困扰。记者了解到,《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对噪声污染的认定程序作了明确,对执法方式作了改变,变原来的“结果罚”为“行为罚”,明确了禁止行为的同时,规定只要从事就可处罚,提高了执法的可操作性。 2.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噪声法》规定噪声污染防治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噪音污染由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分情况多头管理噪音,本是为了让噪音更快地解决。但现实是往往市民打了一轮电话,噪音问题依然无法解决。在具体行政执法中,很容易产生职责不清、执法不力的局面,各类投诉问题一般都在相互推诿中不了了之,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不容易得到维护。而当一些问题牵涉到市政工程或商家利益市,执法部门则更为被动。 建议,一方面要成立相关部门监督执法部门,保证噪音问题积极有效地解决;另一方面环保局、城管和公安局要将处理结果公开化、透明化,让市民能清楚地了解处理的过程和结果。 Q1:我市对噪声污染管理部门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但在执法中是否会出现交叉执法或相互推诿的情况? Q2:为了规范噪声执法,全国有多市进行了多部门联合执法,我市除了在中高考期间以外是否会进行联合执法?各部门之间协调性如何? 3.环境噪声行政执法手段 我国《噪声法》规定的环境噪声行政执法手段多是排污收费、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等。 Q:环境行政机关缺乏查封、扣押、取缔等行政强制手段,执法中是否会使环境行政机关缺乏法律威慑力,造成环境管理效率低下?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突出强调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赋予其更多职权,如查封、扣押企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等。这无疑为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提供有效手段,但也对环保部门自身提出更高要求。因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代替地方政府具体执行监督管理权力的,无疑就是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如果不依法履职,甚至存在徇私枉法,则显然会对社会造成更大伤害。 二、噪声执法难点 1.环境噪声执法不适应环境噪声污染的特点 第一,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分散性。而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事先无从得知某个施工单位何时开工。第二,环境噪声污染的暂时性或瞬时性。这就使得执法人员很难收集到行为违法的证据。 由于噪音动态的特殊性,而且公安部门也没有配备检测仪器,对居民投诉的打麻将声、犬吠、在家唱卡拉OK等生活噪音无法鉴定,遇到不配合工作的居民还会反过来向警方要证据,这让公安部门很尴尬。法律法规中,仅对噪音污染的违法现象及处罚金额进行了划定,但没有考虑到噪音动态性的特征,导致处罚难以落实。 Q:执法中是否会经常出现因躲避噪声执法,在执法人员检查的时候停止施工或关闭高音喇叭,一旦执法人员离开又立马开始的情况?对于这种无法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有没有什么解决办法? (烟台市)至今为止(2014年底),没有一例噪音制造行为人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这是因为“几乎所有的报案人都不愿意按法律要求到公安机关做报案笔录,从而无法按照法律流程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 噪声扰民不像其它案件,查处程序繁琐、取证困难,是目前基层执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2.执行力问题 噪声执法执行力不高。实践中经常出现执法机关作出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敷衍了事,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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