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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十三章-政府采购救济机制

第十三章 政府救济机制 本章重点 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概念 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救济机制 我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救济机制 国外主要国家的政府采购救济机制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缺陷 第一节 政府采购救济机制概述 一、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概念 二、政府采购救济中的救济对象 三、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调整范围 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意义 通过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建立,能够有效的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健全、透明、公正、高效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是政府采购法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台湾学者罗昌发:“异议与申诉制度,可以说是政府采购法的精髓所在。对于厂商而言,政府采购法甚多条文对厂商权益的保障,都必须依赖异议与申诉制度给予维护;在厂商受到不公平或不当的待遇时,若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使整个采购制度的目的,沦为空谈。” 一、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概念 本书将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定义为: 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另一方财产或权益的损失时,另一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供应商与政府采购实体发生争议时,寻求的能够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的行政或民事救济方法的总和。 二、政府采购救济中的救济对象 最主要的救济对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供应商 相关法规规定 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 能够行使质疑权的人是其利益或曾经所有的利益受到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协议情况损害的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 享有异议权的人为供应商。 《招标投标法》: 异议权人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调整范围 (一)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 (二)政府采购争议的分类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 1.在寻找合适的供应商并授予其合同的过程中,政府采购主体的某些程序、采用的规则违反规定或有失公允,侵害了特定或不特定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2.在合同授予后的履行过程中政府采购主体的违约行为,侵害了特定供应商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 政府采购争议的分类 1.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 2.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 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 (1)定义 指政府采购合同成立前,从决定采购方式、选择供应商、竞标、开标至决标为止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2)特点 采购当事人双方还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而且争议的发生是由于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单方面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性质明显。 (3)调整范围 主要是针对采购机关违反采购程序,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 (1)定义 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及履行完毕后的验收阶段所发生的争议。 (2)特点 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与合同授予阶段争议相比,这个阶段争议的发生既可能是政府采购机关的原因,也可能是供应商的原因。 第二节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救济机制 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争议救济机制 一、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争议救济机制 背景: 在我国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制度单列一章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中的行政权利救济机制的正式建立,并且使供应商能够从法律的高度来谋求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为解决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或争议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渠道。 《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的行政救济的主要规定 (一)询问 (二)质疑 (三)投诉 (四)供应商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机制 《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的行政救济的主要规定 (一)询问 1.询问的形式和范围: (1)形式:供应商提出询问以及采购人做出答复的方式,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2)范围:所有供应商都享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进行询问的权利。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对供应商的询问权进行限制。 《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的行政救济的主要规定 2.对询问的处理 (1)一般规定 采购人或者其采购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认真、及时、实事求是的答复。答复供应商询问时,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 (2)具体分工 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对于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仍应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3)时限规定 法律并没有对于答复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未对采购人不及时答复做出相应的惩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采购人可以随意的对待询问。 《政府采购法》对于供应商的行政救济的主要规定 (二)质疑 1.质疑的范围 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 2.质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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