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医学课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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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 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支付系统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提供外币支付服务的实时全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外币支付系统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负责对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提交的支付指令进行接收、清算和转发,由代理结算银行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 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银行。特许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未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外币清算机构。 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 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 第四条 银行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应以境内法人或管理行为单位接入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本办法所称管理行是指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的,统筹负责该行在中国境内业务管理以及该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报送工作的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取得其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为管理行的授权书。 第五条 参与者可采用直连方式或间连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应以直连方式接入外币支付系统。 直连方式是指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将其相关业务系统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连接,并通过其相关业务系统直接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间连方式是指参与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客户端发起和接收业务的连接方式。 第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受理多个币种的外币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受理的币种。 第七条 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外币支付系统相关业务。 第八条 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的外币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 第九条 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使用规定的报文格式发起业务。 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按规定对其发起的支付指令进行加密,支付指令一经发出即具有支付效力。 第十条 外币支付系统对支付指令逐笔实时全额结算,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发起的支付指令一经结算即具有最终性。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和代理结算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外币支付业务清算与结算方面的责任。 第十二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确保支付指令的接收、清算、转发的准确无误,代理结算银行应确保可用额度日初设置、日间申请调整、日间定时调整以及清算结果记账的准确无误。 本办法所称可用额度是指参与者在某一时点可清算贷记业务的额度。可用额度由参与者的圈存资金、授信额度以及已清算的外币支付业务的金额组成。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参与者的指令,圈定其外币结算账户部分或全部金额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代理结算银行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授予参与者用于外币支付系统结算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 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防范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法律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十四条 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为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提供外币清算服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代理结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外币结算服务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应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证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十六条 外币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外币支付系统的运行工作日和运行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外币清算、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章 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的加入与退出 第十八条 以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境内法人或管理行资格; (二)具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办理相关外汇业务资格;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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