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抵押权-(精选·公开·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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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抵押权 抵押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抵押权的主体和客体 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行为的撤销 抵押权的效力 特殊抵押 一、抵押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性质和特征 抵押权为物权。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二、抵押权的主体和客体 (一)抵押权的主体 抵押权的主体指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 抵押权人 抵押人 不特定的第三人 (二)抵押权的客体 可以抵押的财产: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家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承包的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能抵押的财产包括: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承包使用权以及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的除外;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NOTE: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三、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行为的撤销 (一)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2.抵押登记。 (二)抵押行为的撤销 设定抵押权行为适用有关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撤销抵押行为的条件: 抵押行为在债务清偿时才实施;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抵押行为害及其他普通债权; 抵押行为的双方行为人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其他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四、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及相关问题 抵押权的保全效力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抵押权的实行效力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一)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主债权;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2.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财产范围: 抵押物本身; 抵押物的从物、添附物; 抵押物扣押期间所生的孳息。 (二)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及相关问题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法力。 1.重复抵押时,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问题。 (1)抵押合同自登记生效的,应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就抵押物的价值受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的,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按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各抵押权人按债权比例就抵押物的价值受偿。 有经登记的,也有未经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其顺位先于未经登记的。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存,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三)抵押权的保全效力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而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提前行使抵押权。 (四)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物上代位指权利标的物之替换,即由一物替代权利的原标的物。 (五)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1.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登记的抵押物,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告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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