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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长执法权的研究

机长执法权的研究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航运输业大力发展,飞机已经成为较普遍的出行工具。随之而来的是愈来愈多的旅客与机长的权益纠纷,这些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机长行为的关注和讨论。机长的行为有无法律授权、其行为有无合理性等问题是社会讨论的焦点。针对这些困惑和思考,结合《东京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探讨了机长执法权的性质、内容;将空警执法权与机长执法权作以比较,从二者的权力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等方面明确了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了缓和机长与空警执法权冲突的建议;最后提出了对于完善机长执法权的立法和执法的建议,对提高民航运输的安全指数、完善民航法律实务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机长执法权 机长法律地位 空中警察执法权   一、机长执法权的基本理论   (一)机长执法权的性质   机长执法权的性质若想探究机长执法权的性质,需先明晰被赋予权利的主体之法律地位。《东京公约》和我国《民用航空法》都承认机长具有机上最高领导者和最终决策者的地位。具有“无冕之王”般至高权力的机长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民用航空行政管理领域内一种自然人行政主体①,其符合行政主体的主要法律特征:首先,法律明文规定了特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权;其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做出行政行为;最后,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②。虽然,机长是航空公司的雇员,但是其在民用航空器飞行状态中是具有公行政性质的执法权主体,即特定环境中的行政主体。   既已明确机长具有行使一定公权力的法律地位,其执法权的性质便有章可循。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其实已经形成了一个特定的公共环境,航空器自身安全和人员财产的安全构成了该特定环境的公共秩序,机长维护此种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行为便是行政行为,而法律授予机长此种权力的性质即为公权力。机长的执法权是我国法律授权而得,具有不可放弃的公权力性质。当机长在飞行中作为机上秩序和安全的管理者时,立法实践将其界定为一种公权力,这是法律为保护特定环境中的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科学之举。   (二)机长执法权的内容   《东京公约》和我国《民用航空法》,都对机长的执法权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具体而言,赋予了机长如下权力。   1.采取管束等措施   根据《东京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当机长有合理理由认定某人已经实施违反刑法的罪行时,机长有权对其采取合理管束措施;当某种行为可能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仍具有危害机上人员、财产或航空器自身安全,威胁机上合理秩序的潜在性之时③,机长基于飞行安全的考虑,依然可以行使管束权。   2.采取驱赶下机措施   《东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赋予了机长对于某些行为人的驱逐下机权④。一般而言,被采取驱逐下机的行为人通常是实施了不构成严重犯罪行为但是对机上良好秩序造成扰乱威胁的人,既然对机上良好秩序构成了威胁,便有必要将其驱离下机。   3.移交至主管当局的措施   移交是针对性质恶劣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所做出的措施,机长行使移交权力时也有一定的条件,机长必须能认定此种罪行在航空器登记国的刑法之中,才可以在必要时将行为人移交,并负有通知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可以看出,移交是在机长执法权具体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项,因此,其打击的行为如劫机、炸机等,普通的管束措施已经不足以控制、惩罚行为人,而移交给缔约国局方的行为是对机上所载人员和财务的最大保护。   4.要求或请求授权协助的权力   虽然机长具有最高的保卫安全的职责,但这并不代表机长必须一个人完成职责。在必要时,出于维护飞行安全和人员安全的考虑,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机组成员给予协助,需要注意的是,机长不能强求乘客给予协助,因为机长并无对乘客的领导关系,因此不能强求乘客帮助其履行职责,只能请求。   二、机长执法权与空中警察执法权的关系   (一)共同保卫安全的一致性   从机长和空警的职责的比对中,可以明确地看到,二者都负有保卫飞行安全的使命,二者在此是高度一致的。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对机长的职权进行了规范,机长的职责即保障机上所载人员及财产的安全,维护机上良好秩序,制止任何乱飞行安全的行为。正如上文所述,空警行使执法权规制的目的也是要保障客舱内人员财产的安全,维护飞行安全,其与机长行使执法权的目的相同。   (二)机长领导空警行使执法权   机长在机上具有最高决策者的地位,空警行使执法权应服从其领导。究其原因,在于机长在机上是最高领导地位,虽然空中警察是具有政府性质的行使一定公权力的人员,但是其在机上等同于机组人员,固然应当遵从机长的领导。这一点虽未明见于法律条文中,但是从机长的法律地位和二者维护飞行安全职责的一致性可以得出此结论。   (三)缓和二者执法权的冲突性   在我国的航空安保体制中,空警的执法权内容与机长有所重叠,导致了二者的冲突,加之代表“公”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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