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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共十章八十五条。 一、《动物防疫法》的主要内涵 ?(一)坚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 (二)健全完善兽医工作体系,提高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能力和水平。 (三)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积极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四)坚持公益性职能与经营性服务分离原则,强化动物诊疗管理。 (五)加大财政扶持,建立稳定的动物防疫投入机制。 二、基本概念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三、动物防疫工作的管辖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四、动物防疫消毒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五、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六、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七、经营人员要求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八、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九、动物疫情的报告 ?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十、动物疫情的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十一、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十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十三、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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