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禅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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禅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缓解城市交通压力,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广东省定价目录(2016版)》、《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设施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对各类停车设施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规划、城建、公安交警、公资办、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列入第六条定价范围的政府性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须得到有管辖权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市场取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一)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
(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设施;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体育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设施;
(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以上所述配套停车设施是指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公益)性单位为满足自身停车需求配套建设或为其提供专门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在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价格背离供求关系,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可启动调查,引导合理收费。
第八条 结合我区实际,按照有关程序,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禅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遵循“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合理引导交通需求,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资源不足矛盾,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改善城市环境。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可根据自身特点、停车供需等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
第九条 列入第六条定价范围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按规定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说明停车设施性质、车位数、申请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承诺提交资料的合法有效性。
(二)《禅城区经营性停车场登记备案表》。
(三)停车设施权属证明,委托经营的另需提供委托经营材料。
(四)停车设施总平面图纸。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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