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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讲环境法律关系
第3讲 环境法律关系 ㈠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㈡环境法律关系的内容 ㈢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 ㈠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⒈ 主体是载体 参加环境法律关系享受环境权利承担环境义务的当事人。享有环境权利或环境职权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或职权主体;承担环境义务或环境职责一方称为义务主体或职责主体。环境法主体是环境法内容(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否则环境法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依托而无法存在。 ⒉ 主体的类型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由此决定了不同的主体类型。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环境活动(损害、利用和保护)参与者。 依据环境活动的内容,主体的类型也在变化。我国环境法律分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两大类,因此,就有生态和污染两类环境法律关系,其中就有分别的主体。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的主体为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主体和环境资源开发主体。污染防治涉及的主体为监督管理主体和污染防治主体。以上统称为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 3.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的主体 ⑴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主体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近些年颁布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建设、卫生、海关、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某些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自然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环境资源,我国实行的是多主体管理制度。 我国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具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港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 /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 /铁道行政主管部门 /民航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⑵ 环境资源开发主体: 使用环境资源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4. 污染防治涉及的主体: ⑴ 监督管理主体: 主要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依据如下: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各级人民政 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⑵ 污染防治主体: 进行生产或工程活动而至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和噪声等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5. 环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特点。 ⑴ 广泛性:明显广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个人到国家 ⑵ 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是环境法律关系的必要一方,其主体地位由国家法律赋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 ⑶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对应性: 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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