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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地域管辖类案研究.docx
民事诉讼法类案研究
班级:法学1404 学号:3141202411 姓名:朱梦瑶
题目:地域管辖
概述:
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意义:
管辖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正确确定管辖是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合理确定管辖权,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原则:
(1)“两便”原则。“两便”是指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
(2)均衡法院工作负担原则。
(3)国家主权原则。
(4)管辖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确定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当事人协议选择为例外。
概念: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的“二次分配”,当地域管辖确定后,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就落实到了具体法院。
地域管辖参照标准:
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分类: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的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通常指不仅以被告所在地,而且特别考虑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因素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的规定。
案例一 :
案情:
2008年原告A县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住在B县)发生水泥买卖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双方因水泥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月向公司所在地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给被告王某,王某于3月18日提出管辖异议。
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管辖异议如何处理出现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的时间,故A县人民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地域管辖原则具有法定性,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本案的当事人在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因为当事人超过提出管辖异议时间而当然拥有管辖权,所以A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B县人民法院。
补充: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要求将管辖权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分析:
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从新的民事诉讼法把错误管辖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可以看出,管辖具有法定性,除指定管辖及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地域管辖进行协议管辖外,不允许其他理由而拥有地域管辖权的情况存在。由此可见,对没有管辖权而当事人超期异议的而当然获得管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由管辖原则可知地域管辖具有法定性。地域管辖的确定,可以防止出现法院之间互相争管辖权或互相推管辖权的现象,同时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9.12)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尚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据上述规则,A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且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协议管辖,也没有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确立的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王某住所地B县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对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或提出管辖异议超时而合法拥有管辖权。
因此,A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在当事人超时异议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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