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报 - Loeb Smith.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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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报 2017 年9 月25日 股东争议:开曼群岛与英属维京群岛之比较 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越来越多持有开曼群岛或英属维京群岛(以下简称“BVI”)离岸公司股份 的股东们被迫开始考虑,在出现董事不当处理公司事务的情形时,他们在保障自身利益、对抗这些可能 需要为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董事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小股东们尤其迫切想要了解有哪些救济手段可以 用来越过“过错方控制”这个障碍。这即是指,通常情形下,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和决策方向都被大股东 所控制。以下我们分别就不同司法管辖区内董事所承担的责任和股东所享有的救济手段做了简要总结。 董事职责的范围是什么? 开曼群岛 普通法对开曼公司董事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以公司 最佳利益善意行事的责任,以及不为其未被授权的目的行使 其权力且不暗中牟利的责任。 英属维京群岛 BVI 商业公司法令,2004 (修订版)(以下简称“法令”) 第 3 章第 VI 部分对“董事职责与冲突”作出了规定。这些 法条很大程度上照搬了普通法的立场,并且包括,例如, (a) “诚信善意地采取董事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行动” 的责任(第 120 条);(b) “为恰当之目的”行使其权力的 责任,以及要求董事“不得采取、或同意公司采取与法令或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相悖的行动”(第 121 条);以及 (c) 要求“公司董事得知自己成为公司已经或即将签订的一项交易的利益相关方时,应即 刻向公司董事会披露该种利益(第 124 条)。有趣的是,我们注意到法令第 120(2)- (4)分条规定,若 董事是全资子公司、子公司或合资公司,则在满足某些特定要求的情形下,其可采取符合相关母公司 (或当其是合资公司时,相关股东)最佳利益的行动,即使该种行动可能并不符合其担任董事的公司的 最佳利益。 董事职责的标准是什么? 开曼群岛 开曼群岛适用的普通法规定一名董事有责任以合理的谨 慎、技能和勤勉履行其职责。在英格兰判例 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1925] Ch. 407 案中,法 院认为“一名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呈现的技能无需 高于对一个具有与其相同知识和经验的人的合理预 期。”然而,这一高度主观的标准在近年来受到了越来 越多的批评,并且有进一步英格兰判例显示,董事仍然 受制于客观标准来“以对一个普通人代表自己行事时可 合理预期的谨慎勤勉来行使其职责” (Dorchester Finance Co 诉 Stebbing [1989] BCLC 498 案 (1977判 定))。就此,技能职责和勤勉职责这两个方面似乎开始出现了区分。但是,在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考虑到商业紧急性和公司章程,关于所有可恰当交由公司其他 官员承担的职责,一名董事在无理由怀疑时,可以正当理由信赖该名官员诚实履行该项职责。” 英属维京群岛 法令第122 条规定,“一名公司董事,在董事行使董事权力或履行董事职责时,应体现一名合理董事在 相同情形下将体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公司的性质;  决定的性质;以及  董事的立场以及他所承担的责任的本质。” 依据第 123 条规定,此项职责仅当公司的董事有权依赖所述公司的账簿和/或员工以及专业顾问时合格 成立,但前提是该董事在过程中诚信行事,在必要处进行适当询问,且并不知晓任何不可依靠上述账簿 和记录的理由。 成员或股东的主要救济手段有哪些? 开曼群岛 开曼公司的成员拥有以下救济手段:  针对公司提起的个人诉讼(当公司违反对成员个人的职责时适用);  代表诉讼(类似于个人诉讼,当所提诉讼针对违反一群股东的职责时适用);  派生诉讼,或多重派生诉讼(最常见的诉讼类型,详见下文);或  基于公正与衡平原则而提出的公司清算请求。(此种手段被视作最后手段,因为这将给公司带来 清算的风险,尽管公司法(2013版)(以下简称“公司法”)第95(3)条规定法院有权做出替代命 令。详见下文。) 英属维京群岛 BVI 公司的成员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手段:  根据法令第184G 条提起个人诉讼(与开曼群岛普通法的依据相同);  根据第 184H 条提起代表诉讼。该条规定,法院可任命一名成员“代表拥有相同利益的所有或部分 成员,并可以为该目的做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a)关于诉讼的控制和进行;(b)关于诉讼的 成本;以及(c)指导如何在被代表的成员间分配被告可能被命令支付的任何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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