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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刑诉法课件4历史发展-精选(公开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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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 (一)上古、中世纪的刑事诉讼法 (二)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一)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弹劾式诉讼制度,就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 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控诉与审判只能分离。 第二,审判以言辞辩论的方式进行。 第三,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 第四,神示证据制度 例如《萨利克法典》第3条规定:“凡传唤别人到法庭者,应偕同证人,一同到被传唤人家,如本人不在,应使其妻子或其他家属通知他本人,前赴法庭。” 例如在古雅典,案件在审判时先宣读原告的控诉书,再宣读被告的反驳书,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言和进行辩论,当事人也可以请懂法律的人为自己辩解,最后由法官作出判决。 弹劾式刑事诉讼制度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它已具备了现代诉讼的基本结构。   (1)它明确区分了控诉与审判的职能,有利于防止法官集控诉和审判权于一身,独断专行,滥用职权。   (2)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双方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平等的对抗和辩论,有利于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居中裁判,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传统的纠问式诉讼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德意志帝国就实行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英国在君主专制时期的星座法庭,实行的也是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的代表性法典为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Constituio Criminalis Carolina)。 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 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 2、实行有罪推定。 3、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例如,在法兰克王国的纠问式程序中,对被告人要进行两次拷打。第一次是在侦查期间,逼使他承认犯罪;第二次是在判刑以后,逼使他供出共犯。 4、书面审理成为庭审的主要方式。 (三)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和特征 外国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较之封建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其主要变革在于: (1)起诉与审判职能分开,实行不告不理。 (2)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3)控诉、辩护、审判三角鼎立,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1、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的基本状况为: (1) 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侦查通常由检察机关进行,或者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警察或刑事警察进行。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负责公诉与预审的机关”明确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受理申诉和告发并作出相应的评价和处理,应采取或使他人采取一切追查违法犯罪的活动,为此有权指挥辖区内的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所有官员和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晓任何重罪、轻罪,都应毫不迟疑地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并向检察官移送有关情报、笔录和文件;司法警察在得知发生现行重罪时,应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并不迟延地到达犯罪发生地点,进行一切必要的查证工作。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当检察官通过报告或其他方式知悉一种可疑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就要去探查确实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应当提起公诉。 (2) 侦查和预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重要地位,侦查、预审不公开进行。 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第79条);“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第11条)。法律授权一切负责公诉和预审的机关,包括司法警察、共和国检察官司、预审法官司以及其他辅助人员,为查明犯罪可以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预审、搜查、扣押等措施,可以询问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1)项规定:“审讯前,预审法官应提醒被告,他须肯定、明确和如实地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 (3) 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上,一般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 (4) 法官起主导、指挥作用的审判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可以采取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有权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接受指挥的地位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有责任维持秩序,并指导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长指挥审判,讯问公诉被告人以及采取证据。 (5)采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 (6) 确定的上诉和法律救济程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二审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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