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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船舶留置权跟船舶扣留权不应混淆
1999 年 杜力夫等: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留权不应混淆
561
( )
[ 文章编号] 1999 010165 07
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留权不应混淆
杜力夫 张 巍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 摘要] 本文就一具体案例, 分析论述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扣留权在概
念上及行使权利时的区别。并对《海商法》25 条提出了修改建议。
[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留权; 混淆
[ 中图分类号] 674 1; 996 19 [ 文献标识码]
U D A
一、留置权推导出所有权
某船公司与造船厂签订了一份造船合同, 约定该造船厂承造
三艘 15000 吨散装货船, 每艘造价 7680 万元人民币, 付款方式为
分期预付。第一艘船依合约顺利履行交付, 但在履行第二艘船舶建
造合同过程中, 由于国家采取财政紧缩政策, 使该船公司出现资金
困难, 未能按期支付预付款项。在造船厂多次催要下, 船公司仍然
不能付款。造船厂遂动用本厂职工建房款继续建造该船。由于船
公司到期未能付款, 造船厂遂在未通知船公司的情况下, 同香港某
船公司签定了船舶转卖合同, 将该轮以9000 万元人民币转卖给港
方, 并按约定将该船作了部分改动。
某船公司得知后, 立即对仍处于船台的该船进行了诉前保全,
而后向船厂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造船厂继续履行双方
[ 收稿 日期]
( )
[ 作者简介] 杜力夫 1955 , 男,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研究生导师
661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第 10 卷
之合同, 并承担违约损失责任。
由于本案存在两份合同关系, 合同的标的均为同一条船, 故构
成“一物两卖”的合同纠纷。在“债权平等”制度下, 某船公司与香港
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是平等的, 某船公司与造船厂的合同并不具有
对抗第二份合同的效力。
后某船公司代理人从“物权优先”之原理出发, 积极寻找与之
有利的物权证据。后终于从《海商法》第 25 条找到了根据, 该条规
定, 当合同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 造船人可以留置所 占有的船舶,
享有“船舶留置权”, 而留置权是他物权, 由此推导出并证明该船公
司享有对该船舶的“自物权”, 即所有权。
法庭支持这种解释, 判该船舶的所有权归某船公司享有。考虑
到各方利益及国有资产不应流失到境外, 各方遂达成以下一致:
1 某船公司放弃对该船所有权, 由造船厂向香港公司履约。
2 造船厂向某船公司支付违约金 600 万元人民币, 并以相同
条件和规格另造一艘船同该公司履行合约。
造船厂损失合计达 2000 万元。
二、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权人
所留置的动产享有所有权
债权人行使的留置权, 是他物权, 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的担
保物权。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所留置的动产必须属于债务人所
有, 债权人对 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动产不存在行使留置权问题。《民
法通则》第 89 条将留置的标的物规定为: “按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
方的财产”。《担保法》第 82 条规定: “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
人的动产”。这里, “对方财产”、“债务人的财产”, 都明白无误地强
调行使留置权时, 其前提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债
权人留置的财产所有权, 必须已经明确属于债务人所有。
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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