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律知识立场自杀问题的国家.doc

  1. 1、本文档共10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查看更多
建筑-法律知识立场自杀问题的国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   王贵松   【摘要】国家对自杀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目前自杀行为属于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对于自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能否将其权利化,这涉及到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乃至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从国家的立场出发,不应将自杀界定为一种权利或者自由,也不属于个人的自我决定权的范畴。自杀有其社会成因和社会危害,国家应有所作为,努力防止自杀,履行自己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话题虽然沉重,却又不能不说。自杀,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都是一场灾难,看似完全私域的行为,却让整个社会都难以承受。面对自杀问题,是否需要国家做些什么,国家又能够做些什么,这是现代国家应该检讨的问题,它关乎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   一、国家对自杀态度的历史演进   自杀,顾名思义就是自己杀死自己,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用比较专业的界定那就是,“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①]这个定义不必去考虑动物的自杀,也不必去考虑时常熬夜以致于油尽灯枯的学者是在自杀,甚至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与积极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相区分。[②] 对于自杀,国家的态度在发生转变。   (一)西方:由入罪到出罪   自杀是一个古老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立法上也莫衷一是。在苏格拉底、柏拉图那儿并不承认选择死亡的权利,生命属于神的财产,等待着上帝的召唤。但是许多古希腊和罗马思想家还是逐渐将自杀看作几乎完全是个人的事情,这里可能涉及对家人、朋友和自己的义务,但不会涉及对国家的义务。[③]在当时也有关于自杀的立法。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在雅典的法律中规定,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④]自杀被广泛接受。但是,“基督教社会刚一形成,自杀就被正式禁止。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宣布,自杀是一种罪过,而且只能是一种恶魔般的疯狂的结果。但是,直到一个世纪以后,即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会议上,这项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认。”“民法受教会法的启发,在宗教惩罚之外又加上世俗的惩罚。” [⑤]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自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⑥]到18世纪,人们还是认为,自杀的行为违反自然法和天启的宗教,国家的法律有理由对其予以诋毁。[⑦]但是随着宗教势力的式微和启蒙运动的展开,自杀逐渐在宗教戒律之外获得了一定的辩护,一些思想家如孟德斯鸠、伏尔泰、休谟、叔本华等积极主张自杀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反对国家对自杀行为进行惩罚。法国率先废除了自杀罪,1796年普鲁士废止自杀法规,1871年德国全面废止了有关惩处自杀的法规,1961年英国废止了对自杀未遂加以惩罚的自杀法,自杀自身不再收到国家的惩罚。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会法典中也废止了自杀者不得在教会埋葬和追悼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禁止个人擅自自杀,但国家可以批准其自杀;第二个阶段,对自杀的谴责是绝对的,自杀行为要受到国家的严惩;在第三个阶段,自杀行为不再受到国家的惩罚,甚至出现了“死的权利“的主张。   (二)中国:一贯的放任自流   自杀在中国有时又被称作“自尽”、“自寻短见”等,古籍中多有记载。春秋三传的《左传》和《谷梁传》即已出现“自杀”一词(前者出现3次,后者出现1次),表示行动者以利器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⑧]而《史记》一书则出现了134次,而且已经用来表示用非特定或不知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⑨]中国古代对自杀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上给予评价,官方的态度可从其统治思想——儒法并用和若干做法中大致进行推测。   作为儒家经典四书之首的《论语》有多处论述与自杀有关。孔子提及伯夷、叔齐饿死首阳山时备极称道:“伯夷、叔齐饿于首阳之下,民到于今称之”;[⑩]“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伯夷叔齐与。”[11]孔子还说:“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12]此处的“杀身”虽不可等同于自杀,但却可包含自杀。与此类似,《孟子》中提出“生亦我所欲也。义,变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13]“舍生”虽亦不可等同于自杀,但同样能包括自杀的手段。生命在这里只是一种手段,为了“仁”、“义”,便可“杀身成仁”、“舍生取义”。集法家之大成的韩非对自杀问题亦有论述,只不过其以国家利益为评价标准。他对“饿死首阳之陵”的伯夷、叔齐亦有评价,谓其为“无益之臣”、[1

文档评论(0)

karin + 关注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