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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理学概述 第一节 法理学释义 一、法理学与法哲学 “法理学”一词是由英语Jurisprudence转译而来的,指的是法的研究和法律技术。 在19世纪以前,与法理学一词意义相通的法学术语是法哲学(the Philosophy of Law) 。 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在《法学教学的新方法》中,首先提到“法哲学”一词。 接着,德国启蒙大师康德于1797年撰写了《法的形而上学》一书,在那时,“形而上学”就是哲学的意思。 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胡果在1798年发表了《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 到了19世纪,唯心辩证法大师黑格尔于1821年出版了《法哲学原理》。 在西方法学界,把法哲学视为法理学同义语的是分析法学派巨子奥斯丁。1832年,奥斯丁出版了《法理学的范围)); 1863年,他又发表了《法理学研究的用途》。在他看来,一般法学或关于实在法的哲学是有关对那些各种法的体系中共同的原理、概念和特征加以阐释和说明的科学。这显然是把法理学看作是法哲学的同义语。 在后来的法学思潮流变过程中,大多数学者都将法理学视同于法哲学,强调两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 也有个别学者主张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学术领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学理论系统,后者较之前者更为抽象思辨。 在我国,亦有一些学者强调法理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差别性,认为两者有着不同的研究对象,法理学是法律科学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法哲学则是介于哲学与法学理论之间的一门边缘性学科。 有的学者甚至主张法哲学既是法学、又是哲学的一门学科。 说法哲学是一门边缘性学科,有其一定的道理。因为它充分肯定了哲学对法哲学的指导作用,法哲学必须以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作为自己存在的基础。 但是,这种观点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即法哲学与法理学到底是什么关系? 有的学者解释说,法哲学纯粹是从哲学的角度研究一切法学问题。然而,难道法理学就不需要从哲学的高度去研究一切法学问题吗?实际上,法理学特别需要运用哲学方法去分析法和法律现象。离开科学的哲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法理学对于诸如法和法律的本质、特征和社会功能等等一系列问题,就无法作出科学的解释。因此,在法理学和法哲学之间竖立起一块“界碑”,实在无益于理论法学的发展。 那么,法哲学是否既是法学、又是哲学的一门学科呢?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为它明确承认了法哲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同时也看到了法哲学与哲学在研究事物规律上的共同点。 但是,能否由于法哲学和哲学都研究客观事物的规律而把法哲学并入哲学大厦之中呢?很显然,在这里不能简单地认识问题。 在古代希腊,由于立法不发达,因而法哲学无法独立出来,只是作为哲学的“附庸”而存在。 在古罗马帝国时期,法哲学的发展获得了独立的意义,出现了一个专业法学家阶层。 中世纪的意识形态领域是神学的一统天下,法哲学同其他学科一样,沦为神学的“婢女”。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发生与发展,法哲学逐渐摆脱了神学的束缚,得到了迅速发展。 在整个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哲学一直支配着西方法学界;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活动不够广泛,所以,法哲学或是与政治学结合在一起,或是成为哲学的一个部分。 到了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立法活动的日益发展,法哲学开始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如果说先前的法哲学是哲学家的法哲学或是政治学家的法哲学,那么,自此以后的法哲学便主要是专业法学家的法哲学。 当今西方的法哲学思潮或学派,基本上是专业法学家法哲学思想的集中体现。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现代科学的发展,正呈现出一幅分工高度精细的图景,我们完全不必把法哲学这门已从哲学体系中分化出去而自成体系的独立学科,再拉回到哲学的怀抱里。 加之,现代社会立法与司法活动空前活跃,法律现象层出不穷,迫切要求法哲学从理论的高度加以概括和总结。如果我们仍将法哲学归附于哲学,其结果只能妨碍法哲学或法理学的发展。因此,说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显然是不妥当的。 总之,法哲学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法哲学用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丰富自己,但不是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哲学就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或法学理论。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它的普遍性。 这就是说,法理学旨在于揭示人类社会法的现象矛盾运动及其外在形式的客观规律性。 一般来说,法理学所研究的法的现象的客观规律,是法的现象运动过程中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意义的规律。 它集中地表现为两个基本矛盾关系形式。 其一是法的现象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矛盾关系。 法的现象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它的主观性,即它是一种意志关系。无论是作为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权利要求或经济关系意志化形态的法,还是作为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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