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的私法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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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的私法保护   摘 要 德国于1983年“人口普查”案①创设了个人信息自主权、在1991年6月1日颁布的于《联邦资料保护法》的同时阐述了个人信息自主权的概念,德国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各项制度已日趋成熟,我国台湾地区也构建了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面对当前我国个人信息资料被泄露、滥用的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资料去权的行为,我国仅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少量规定,实不足以规制在当前网络信息大数据时代下对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的保护。本文以比较法的视野,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的立法模式进行介绍,并介绍当前我国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遭遇的巨大的侵权现状,如何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   关键词 个人信息资料权 信息自主权 信息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德国法上的个人信息自主权及其保护   1977年德国制定了《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这部法律旨在保护个人隐私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不受侵害。《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历经三次修订,名字是《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简称资料法。该法律是对德国个人信息自主权保护的最早法律,当时的德国还没有个人信息自主权,德国在法律上也没有隐私的概念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对人格权在个人私生活领域的具体化来实现的,但为下述方便,暂且也称为隐私权,德国隐私权保护的基础来源于德国基本法,刚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采用的是领域理论,但是由于实务中对各个领域的界限难以严格的区分,个人的事物究竟属于哪一领域难以判断,在解释和适用方面都遭遇了较大的难题。因此从“人口普查案”开始德国对领域理论逐渐扬弃形成了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1983年德国为了进行全面的人口普查制定了人口普查法,但是遭到了大批民众的抗议,并有人提出了宪法诉愿,德国联邦法院判决该人口普查法违宪。在这一案件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设了个人信息自主权,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在当前信息网络发展迅速,大数据应用普遍的条件下,人格的独立和自由也取决于个人对那些对个人资料进行无限的收集和利用的行为有反对的权利。基本法上的人格权包括个人可以自由的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对何人在何种程度上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公开。但这一权利并非没有限制,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人们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以便国家更好的管理社会为人民服务,也必须为了公共利益限制个人的部分权利和自由,如果每个人都是无限的自由,那么就等于没有自由了。因此在政府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时人们个人信息自主权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家行使权力必须要遵循授权明确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法律保留原则,而且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所采信息泄露。该判决一方面创设了个人信息自主权,另一方面也废弃了领域理论,用数据的应用以及其结合的可能性作为判定的标准。   德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用的是统一的立法模式,既包括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的规范,也涉及非国家机关对公民信息处理和利用的规范,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对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很多国家借鉴这一模式。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借鉴了该模式。综上所述,德国个人信息资料隐私权的保护从领域理论逐渐发展到信息自主,建构了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个人信息自主权及其保护   在我国台湾地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部分:个人的隐秘空间及信息隐私(信息自主)台湾地区“民法”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侵犯隐私权即使没有造成受侵害人得财产损失,也得以请求用赔偿金钱的方式予以救济。不仅如此,台湾海专门设有“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该法是借鉴德国的信息保护法,主要的目的是对信息隐私和信息自主予以保护。关于信息隐私和信息自主的这两个概念,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并没有区别美国法上称为信息隐私,德国法上称为信息自主,前述已经提及,是受一种受人格权法保障的私权。但是美国式将其作为宪法权利来保障的,侵权行为法上没有这个概念,在台湾地区,这两个概念被认为是同一个意思,留学不同国家的学者,往往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   关于台湾地区隐私权所保护的第二个部分信息隐私在解释宪法的实务中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数据信息、指纹信息、公开个人隐私信息。在台湾地区对信息隐私的保护一直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现已建立了一个以个人信息自主权为中心的法律体系。民国94年对《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参照日本的跟人信息保护法、欧盟的数据指令保护法进行修改,改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现在已日趋完备。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1.主体:既包括执行公务的主体也包括非执行公务的主体,这是采用德国式的统一立法模式,除此之外还强化了个人的参与,个人意思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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