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论》精选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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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论 一、违约行为 违约责任以违约行为为成立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便不会产生违约责任。有鉴于此,首先介绍违约行为。 (一)违约行为的概念 违约行为,简称为违约,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不过,它在我国法律中的用语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11条)。 这里的合同义务,不仅限于给付义务,尚包括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生的通知、协助、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违反这些附随义务时,同样属于违约,可发生违约责任。 (二)违约行为的构成 违约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债务人,但在受领迟延场合,违约行为的主体为债权人。不过,由于受领迟延同样是对合同义务(受领义务)的违反,将其主体命名为债务人,亦未尝不可。 (三)违约形态论的意义 1、概述 如果是规定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则可称之为“原因进路”(the “cause approach”);如果是以不履行的结果(即救济)为划分的基础,一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部分规定合同解除权等等,则可称之为“救济进路”(the “remedy approach”)。 我国《合同法》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中心,构筑违约责任法的体系,具体规定了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方式,总体上属于“救济进路”模式。不过,由于《合同法》明文规定了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第109条)、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第110条)以及瑕疵履行(第111条),这些条文规定显然具有“原因进路”的特征。 这样,《合同法》实际上采取的是“原因进路”与“救济进路”的混合体系,当然也还可以看得出来,其重点仍然是在“救济进路”方面。 2、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又叫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 关于不能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应是物理学的法则,而是社会的观念,即针对个案,根据具体情况,斟酌交易观念而判断。 3、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构成迟延履行, 一是存在着有效的债务; 二是能够履行; 三是债务履行期的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 四是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 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可区分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和履行期限不明确三种情形。 合同明确规定有履行期限时,采“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如期限徒过,债务人便当然陷于履行迟延。如果约定的是一段期间,则期间的末尾具有确定期限的意义。 例外: 首先,关于往取债务,即由债权人到债务人的住所请求债务履行的债务。依《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除给付货币的债务和交付不动产的债务之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另外,可参照《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债权人不去催收,债务人并不因履行期限的经过而陷于迟延。须指出的是,由于《合同法》第62条第3项采取了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 其次,其他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的债务,比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需要债权人受领的情形。对于此类债务,即使存在确定的期限,倘若债权人没有到债务人所在地催收债务,或者债权人做出必要的协助,债务履行期限的经过,亦不使债务人陷于迟延。 最后,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只有一种法定的方式,即向债务人“提示”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其住所进行(《票据法》第16条)。债权到期而债权人不提示,不生债务人迟延问题。 合同有不确定期限,我国法欠缺明文规定,原则上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发生履行迟延;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其债务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宽限期)的,可以存在例外。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比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而且又无法从法律的规定、债务的性质或其他情事中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另外《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与之相似) 4、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不完全履行虽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认为履行的行为,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等则属于无履行的消极状态。 此种债务不履行形态,在德国一般称为积极侵害债权, 在中国台湾一般称不完全给付, 在日本称不完全履行。其间的差异,也仅仅在于着眼点的不同,积极侵害债权是着眼于作为履行的积极的行为之侧面,而不完全履行或不完全给付,则是着眼于所做出的履行的不完全性之侧面。 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并非截然分开的,有时会发生转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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