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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探究(肖永平 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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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上各种声明的生效与不可撤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研究
肖永平 丁 颖
上传时间:2003-2-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多次提到当事人间各种合同上的声明。措辞上有时用“声明”(declaration),有时用“通知”(notice)、“要求”(request )或“其他通知”(or other communication)。其中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是关于发价和接受的声明,第三部分“货物销售”涉及了各种其他声明。
本文主要讨论这些不同声明的生效(become effective)与不可撤销(irrevocability)问题。生效,一般是指一项声明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就能够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the legal effectiveness)。而不可撤销, 是指一项声明对发出声明的人已产生约束力(binding force),不能再被更改、取消或撤销。 大部分学者总是先验地认为一项声明于生效的同时即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或认为生效就是指产生法律约束力。(注:参见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第 128 页。 Peter Schlechtriem, Art. 27: Legal consequences, in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197( edit. by PeterSchlechtriem,2d.ed.(in trans.)1998)[hereinafter Peter,Art.27].)事实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 生效的声明并非当然对声明方产生约束力即产生不可撤销的效果。(注:See Peter,Art.27,supra note 1,at 197.)是否不可撤销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多长期限内可以撤销,因声明性质不同,其答案也是不同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 声明的撤销(revocation)与声明的撤回(withdrawal)也不是同一概念。声明的撤回是在声明生效前由发出声明人作出不欲使声明生效的意思表示。声明的撤销是在声明生效后由发出声明的人作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本文讨论的是声明的撤销问题。
公约第二部分对发价和接受的生效与不可撤销性问题规定得比较清楚,第三部分包括的那些声明比较含糊。所以本文主要集中探讨第三部分特别是《公约》第27条支配下的各种声明。
一、公约关于声明的生效和约束性(不可撤销性)的规定
(一)声明的生效
1.公约第二部分的声明
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采用的是到达生效原则(Effective on Receipt Rule)。其第15条(1)款、第18条(2)款分别规定发价和接受的通知于送达(reaches)对方时生效。 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发价的撤回(第15条(2)款),对发价的拒绝(第17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的起算(第20条(1 )款)以及接受的撤回(第22条)等。公约第24条对“送达”(reaches )的含义作了说明。公约之所以在本部分采用送达原则,是由于在合同成立过程中,采用这一原则比较确定、合理。(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2.公约第三部分受到达生效原则调整的声明
在第三部分“货物销售”中,有5 个条款将有关通知的生效与送达联系在一起。依第47条(2)款的规定, 卖方声明他将不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在买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与此相同,第63条(2)款也规定, 买方声明他将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在卖方收到该通知时生效。同样的规则还适用于:第48条(4)款,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应发出的要求和通知,应在该要求和通知于买方收到后始发生效力;第65条(1)(2)款所规定的卖方要求买方提供货物规格的通知以及买方没有订明规格时卖方向买方发出的有关他自己所订规格及其细节的通知,均须于买方收到时才生效力;第79条(4)款,因一定障碍而免责时,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这一通知的生效也是以到达另一方为原则的。上述条款除第65条外,几乎都与发出违约通知有关,在这些场合采用送达原则可以使被通知人减少损害。(注: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对外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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