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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剖析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剖析   摘 要:随司法实践的深入,《公司法》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条款之不足日益凸显,本文拟通过对该制度现行立法进行分析,提出现存问题及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财产独立   自《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并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风险以来,学理探讨和实践运用的深入逐渐凸显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看,一人公司比传统公司更须要在交易安全方面加以规制。一人公司股东具有单一性,一人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公司内部缺乏其他公司类型所具有的制衡和监督,这样单一投资者就极有可能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恶意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来逃避债务。从实证角度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司法判例统计指出,依各国实践经验得知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是道德危机极高的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及母子公司。可见,在各公司形态中,一人公司是最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大陆法系称之为直索制度,是指对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其成员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之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滥用法人人格的成员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进行事后的法律规制,可以起到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惩戒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作用,同时该制度还具有灵活性大、规范成本小、覆盖面广的优点。   (二)我国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定   2005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首次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规制一人公司的风险。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还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作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一)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   出于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在公司法中明确界定滥用法人人格有一定困难,新《公司法》只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其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未加以明确,具体标准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种规定的弊端日益明显,何种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到达何种程度为严重,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只适用于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财产部分混同场合是否仍适用无限连带责任等各种问题,都悬而未决。相比英美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判例制度,这种缺乏系统性、操作性的规定,易使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混乱,直接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适用情形规定不全面   我国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未对组织机构混同、事务的混同、人员的混同、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契约义务、诈害行为、股东滥用职权行为等进行规定。对比外国立法,美国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等滥用行为都作了规定;英国规制了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德国甚至可依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直接追究股东滥用人格的责任;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过于片面化,不利于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精神,不利于制约滥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   (三)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股东负有财产独立的举证义务,这是我国的独创规定,立法本意在于加重股东义务来防止财产混同保障交易安全,但此规定备受诟病。   首先,规定不明确。存在两种理解:一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二是财产混同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其他情形下适用第64条之规定。至于到底采用哪一种,法律未予明确。   其次,证明困难。合法行为很难证明,股东证明自己一贯守法是无法证明穷尽的。加之无配套制度规定如何证明财产独立,股东履行该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且我国目前一人公司大多由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变更过来,法律意识不强,在经营过程中无法自觉保存和收集证据。   最后,实际效果不理想。碍于该规定,部分投资者抛弃一人公司形式转而选择普通公司;或设立实质一人公司进行规避,造成实质一人公司现象愈演愈烈,使相关规定流于形式。   三、我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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