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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怎样惩罚犯罪的法律。
二、刑法的分类:
(一)从涵盖内容上分为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前者是指一切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后者仅指刑法典。
(二)从适用范围上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前者是指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与效力的刑法,即广泛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法。如刑法典。后者是指为了适应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制定的独立于刑法典且效力仅适用于特别人。
(三)从立法体例上分为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又称为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前者是指外形或名称上(形式上)一看便知其为刑法的法律。
(四)从刑法的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可以分为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三、刑法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有效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四、刑法解释的类型:从解释的效力分类,将刑法的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有权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五、刑法解释的效力分类:
1、立法解释,即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2、司法解释,即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七、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八、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罪之法定、刑之法定
九、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使用(论述题):
1、改变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2、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3、正确进行法律解释。
十、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十一、使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社会利益上的平等。
2、定罪上的平等。
3、量刑上的平等。
4、行刑上的平等。
十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1、适用刑法平等是一切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
2、适用刑法平等必然反对特权。
3、适用刑法平等反对变通执法。
十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十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1、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还是一个平等适用刑法的问题。
2、罪刑相适应并非罪与行的精确对应。
3、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和重刑主义倾向。
4、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实现定罪和量刑中的平衡和统一。
十五、刑法的空间效力是一个国家的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
十六、刑法的空间效力的原则:
属地原则。2、属人原则。3、保护原则。4、普遍原则。
十七、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在《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十八、我国领域的范围:
1、我国的领陆。
2、我国的领水,即我国陆地疆界内以及与我国陆地相邻接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及其地下层,具体包括内水和领海。
3、我国的领空,即我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
4、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
5、我国的驻外使、领馆。
十九、“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四种情况:
1、《刑法》第11条的特别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刑法》第90条的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我国大陆现行的包括刑法在内的绝大部分法律都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只有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大陆的刑法才可能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情况虽然有别于香港和澳门,但按照“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两岸统一以后,大陆的刑法也将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
4、新法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如果在刑法典施行以后,根据形势需要,立法机关又制定了新的特别刑法的,特别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典的规定发生竞合时,应适用特别刑法,而不适用刑法典。
二十、确定犯罪地的标准: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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