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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二稿

毕业设计(论文) PAGE 设计(论文)题目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学 院:河源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姓名:黎敏英 专业班级:07法律事务 学 号:2007207102 指导教师:李伯成 2010年 毕业设计(论文) PAGE 5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摘要】行政诉讼是行为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审判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调节行政权的职能,是民事、刑事诉讼所没有的。其中行政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界定、分配、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的其他证据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 分配 证据规则 绪论 行政诉讼是推行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行政审判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调节行政权的职能,是民事、刑事诉讼所没有的。其中行政证据制度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一种源于罗马的诉讼制度,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定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时主要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后来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它是从举证后果角度去考察举证责任,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时,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个定义,着眼于诉讼后果而不是过程,应当说抓住了举证责任的要害,也说明了举证责任的本质。行政诉讼完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如果缺乏或不足,被告行政机关负败诉后果。正因为被告负担这个后果责任,使被告首先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必然是败诉。因此被告负担后果的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动力源,也是诉讼完结之后胜败评判的准绳。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负担的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章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界定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或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和第三人承担辅助性举证责任或程序性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4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由于这里限定的是当事人而不仅仅是被告,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也应该有应法院要求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的义务。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双方所负举证责任明确进行严格而具体的分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解释》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却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作出了分类式的规定。一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的说服责任。二是,行政诉讼原告的提供证明的责任。三是,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承担的说服责任。四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在法庭中都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三节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 举证责任的性质,诉讼法学界存有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的性质“并非权利亦非义务,仅为当事人为得胜诉判决之实际上必要①。”换言之,不主张、不举证时将导致败诉,如果不想败诉,就得举证;三是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② 一、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明要求的侧重点主要放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上。 二、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因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我国行政诉讼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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