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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关法律问题剖析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关法律问题剖析   摘要:保险法属于商事法,不同于一般的民法。认识保险法律问题除了具备一般的民事思维之外,还应当具备商事思维。团体意外险问题的基本理论和实践,急需要足够的商事法思维。本文以案例分析方式探讨了团体意外险的两个基本问题,希望有助于培育商事法思维,以便更好地应对保险法问题。   关键词:保险条款;免责;保险责任;意外伤害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8-000-02   案例甲建筑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该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公司员工。后员工李某在施工中受到意外伤害,公司向员工支付了9万元赔偿费用后,依法提起诉讼,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9万元费用。针对本案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法院应支持原告建筑公司诉求;另一种认为不应支持该诉求。其如何认识,笔者试分析如下:   一、团体意外险单位投保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问题   原告建筑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而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甲公司主体为团体险中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在人寿保险,尤其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法律关系中,不具有独立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1.《保险法》立法明确规定   在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险法》第12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26条(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综上等,可以看出立法中并未赋予人寿保险投保人尤其是团体险投保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因本案保险合同排除了甲公司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甲公司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2.原告甲公司以法院判决其赔偿对其雇员李某人身损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也缺乏法律依据   《保险法》未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存在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投保,成为投保人,但对生命、健康、疾病等保险标的因符合保险事故范围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时,只能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这避免了投保人逐利的目的,也避免引发道德风险。可基于保险利益投保却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只是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要求,不等同于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项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不是任何厉害关系主体均属适格,只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履行了雇主赔付义务,并不当然具有了提起保险金赔偿诉讼的请求权。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后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团体险中单位通过投保该险种以降低或转移风险,是通过赋予被保险人能得到额外保险赔偿而间接实现的,并不是直接赋予投保人保险金请求权实现的。这也是团体险体现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商业险的特别建构。   3.支持了团体险投保人的诉权,就在判决中无形增加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律负担,被告可能面临被双重索赔的风险   因为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可以双重索赔。团体险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劳动者身份、雇员身份提起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又可以被保险人身份提起保险金赔偿的权利。所以,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甲公司的诉求,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法律负担。因为如果被保险人再行以保险合同主体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将无法抗辩。   原告员工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并协助原告员工即被保险人李某提出理赔要求,或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等,被告将依照保险合同及时予以赔付。这也正减少了原告的负担,分担了原告损失,实现了保险合同的的目的。而原告不应另行起诉,在打发了员工雇主责任诉求后,获得本应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这也超出了团体意外险由受益人受益的立法目的和设置目的。   对团体意外险投保人保险金求偿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会动摇保险制度的基础。其根本属性是人身合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投保的基础。团体险险既然是为员工设置的福利,受益的主体自然是员工。允许团体获得保险金赔偿,恰恰剥夺了员工的福利。员工以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获得赔偿,团体以此作出赔偿的根据是劳动保障和人身保护法依据。员工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求偿权不可转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团体不具有求偿权。认为单位为员工赔偿所以取得保险利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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