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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建议
【摘 要】刑法理论中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本文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分析,从而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立法建议;刑法
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和刑法理论,产生于二十世纪初,虽然之前的中外刑法中,也有大量因出现某种加重结果而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结果加重犯,关于我国结果加重犯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刑法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所以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界定
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结果加重犯理论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学者研究视野不同,以及法律文化的差异,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各异,而且各国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定差别较大,故而使得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纷呈各异。具体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狭义的结果加重犯。
第一种为最广义说。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是指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均无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较重刑罚(与基本罪比较)的犯罪形态。
第二种为广义说。广义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指对基本犯罪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
第三种为狭义说。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都进行了限制。此种学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情况。
本文认为,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仅从客观的加重结果方面对结果加重犯予以界定,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以及行为人如果对加重结果有罪过,是何种形式的罪过均不予考虑,这显然是客观归罪。单纯以结果论责任的做法有失公平,有悖法理,早己为世界各国刑法所抛弃。广义和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皆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结果加重犯进行界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仅需要客观的加重结果产生,而且需要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罪过,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基本原理的。狭义说的概念亦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予以界定,这也是其理论不可置疑的科学之处。然而,该理论将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仅仅限定为过失,是不符合现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理论的现状。刑法理论界已经承认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心理态度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刑事立法也对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予以肯定。因此,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更为合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表述如下: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又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从整体上讲,我国刑法中对结果加重犯的设置是比较合理的,能够较好地体现出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精神,但仍存在不足,有待完善。
(一)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缺陷
首先,立法语言不明确,含义模糊。例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什么样的后果和损失属于严重后果、重大损失。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来酌情增减处罚是必要的,但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而言,这已不是一个简单的酌情处罚的情节问题,而是涉及轻罪与重罪的区分问题。用这种模糊的用语来表述,其内容是不确定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其次,立法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故而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法定刑条款,显然这有悖于刑法基本理论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再次,罪名设置不合理。我国刑法分则虽然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单位,但在罪名适用上,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没有区别。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二者在罪名的适用上并无区别,都以抢劫罪论处,这不利于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不利于人们形成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法律意识。
最后,对某些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不当,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除了几种刑种排列顺序不同之外,其上限、下限是完全相同的。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实现上虽是故意的,但对加重结果——人的死亡却是过失的。而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即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故而应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
(二)完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建议
第一,规范罪状的表述,立法用语进一步明确化,避免出现歧义性的理解。“造成严重结果”“造成严重损失”之类的用语尽量少用。如果“严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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