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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此复。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丢弃婴儿遗体事件的通报 卫办医政发〔2010〕60号 举一反三,引以为戒,杜绝发生此类事件 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丢弃婴儿遗体事件,反映出该院日常管理存在漏洞,医院相关工作人员漠视生命尊严,缺失社会公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引以为戒,汲取教训,加强管理,落实责任,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一)依法妥善处置,实施责任追究。医疗机构必须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纳入遗体管理,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置。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根据《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禁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患者尸体买卖和各种营利性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要进行严肃查处。 ——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1、医用针头、缝合针。 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 皮刀、手术锯等。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问题的复函 ? 卫办医函〔2004〕338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的请示》(苏办医便〔2004〕3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颁布的《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对于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青霉素及头孢类抗生素的废弃瓶,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感染性废物,不必按医疗废物要求处理。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二 ——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致癌性药物,疑致癌性药物,免疫抑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 HJ 421-2008代替 环发[2003]188 号 4 包装袋技术要求 ? 4.1 包装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应出现渗漏、破裂和穿孔。 ? 4.2 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处置医疗废物时,包装袋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 ? 4.3 包装袋容积大小应适中,便于操作,配合周转箱(桶)运输。 ? 4.4 医疗废物包装袋的颜色为淡黄,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 4.5 包装袋外观质量:表面基本平整、无皱褶、污迹和杂质,划痕、气泡、缩孔、针孔以及其他缺陷。 ? 4.6 包装袋物理机械性能应符合表1 的规定。 5 利器盒技术要求 ? 5.1 利器盒整体为硬质材料制成,封闭且防刺穿,以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利器盒内盛装物不撒漏,并且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在不破坏的情况下无法被再次打开。 ? 5.2 采用高温热处置技术处置损伤性废物时,利器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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