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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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浅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摘 要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近亲属免除作证义务进行了规定,其法律实质是确定审判阶段证人强制出庭的同时,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科学的实证与逻辑,同时,也体现了中华法系中“亲亲得相首匿”的立法传统在现代立法实践中的借鉴意义。本文拟从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入手进行剖析,从而分析这一制度在现代法律实践中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儒家文化 亲亲得相首匿 拒绝作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此,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其实就是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1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历史发展   1.1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我国历代法律中的规定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甚至更早的西周年代就有了亲亲得相首匿的雏形。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着整个统治秩序的原则发展至战国时期,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了周礼传统。在《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日后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基石。   汉代初期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上请廷尉以闻”,正式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司法制度,使该制度正式入律,从而创立了长达两千余年的以亲亲得相首匿为代表的中国封建宗法主义法律传统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到唐宋时,亲亲得相首匿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同居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宋刑统各例律也作了类似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   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鼓励相隐,而且从汉代起,儿子若向政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更有甚者,历代法律还规定司法官员若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同样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统治的清朝也无一例外地规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取告属实,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亦继受亲亲得相首匿这一法律制度,且相隐的范围更大。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才将这一法律制度抛弃。   强制与被告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出庭作证,虽然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刑罚权,但是在根本上有悖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要求和人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新刑诉法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彰显了新刑诉法对伦理纲常和人文道德的尊重。   1.2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域外的立法状况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并不是我国古代独有的制度,放眼西方世界,早在古罗马,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指出,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也反对子告父罪,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罪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相比较,美国的“容隐”制度并不是完全基于亲情关系,其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一般认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权主体主要包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特权,情报人员的身份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特权,记者关于消息来源的特权,保守军事秘密和政府秘密的特权,关于政府选举的特权等。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存在;(3)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血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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