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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
浅述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
【摘 要】通过对我国历史上“亲亲相隐”伦理制度的考究,结合域外法律对亲属作证的特殊规定,把握该制度折射的价值理念,探究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能够为完善当代法制建设提供有益借鉴。并立足于我国 “亲亲相隐”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借鉴比较国外立法状况的情形下,结合我国现实法制环境,合理地构建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规则。
【关键词】亲属作证;特免权;亲亲相隐
2012 年4 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较大的修正,其进步性与合理性得到了很多法律人士的肯定,但是对亲属作证问题止步不前,导致理论界对亲属作证豁免权的争论一直演战不休,未能尘埃落定。文章通过对不同国家关于亲属作证特免权立法规定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 并考察我国历史上“亲亲相隐”的传统特征, 探寻亲属作证特免权存在的社会背景、理论依据和价值基础,分析亲属作证特免权的价值功能, 从而合理地、科学地构建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的法律制度。
一、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内涵及主要特征
亲属作证特免权,也有学者称之为作证豁免权、拒证权等,在德国称作“因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作“婚姻证言特权”,在意大利称之为“近亲属的回避权”。在证据法上则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或者某种法律关系而享有的就特定事项免于提供证据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其主要适用于夫妻之间的作证特免,又称婚姻特免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不仅适用夫妻之间,而且适用于其他家庭成员。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传统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以及我国传统的礼乐文化的熏陶,我国刑事诉讼中亲属作证特免权所指的亲属范围不仅包括配偶,还应包括其他的近亲属。因此,亲属作证特免权须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权利法定。凡规定有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国家都对该权利的范围、内容、程序等在法律上做出了明确规定,该特权主体只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不能有所越线,否则会受到刑事追究。同时,该特权是作为证人均有作证义务的一种例外,对享有该特权的主体,既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但如果放弃,那就必须履行作证的义务。
第二,该特权享有主体的特殊性。该特权只为亲属设立,且该亲属须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应具有法律上证人的资格。证人资格与亲属作证特免权不同,证人资格是指一个自然人能否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如果不具备证人资格,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证言;而亲属作证特免权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作证资格的人可以拒绝作证。关于亲属范围的界定,不同国家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较为宽松,将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的配偶、直系亲属、直系姻亲,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的亲属都纳入其中;有的国家则较为严格,仅规定只有现任配偶才可享有此特权。
第三,内容上的限定性。行使亲属作证特免权,其拒绝陈述的内容须是基于亲属双方信赖而得到的消息,这种信赖关系是维护亲情的重要因素,其泄露后的结果必然会给双方关系造成严重损害。最后,设立目的的特定性。设立该特权的目的是了为维护和促进亲情关系,亲属拒绝作证是纯粹出于维护亲属、亲情之目的,而不可以有其他动机。因此,对于亲属相犯,因其本身就是破坏亲情的行为,故各国均规定了不得为之隐匿。
二、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确立于春秋时期。有《论语》记载为考:叶公语孔子日: “ 吾党有直躬者, 其父攘羊, 而子证之。” 孔子则日: “ 吾党之直躬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 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对父亲违法,儿子作证是否正直,存有不同答案。孔子则认为父亲违法, 儿子隐匿, 可为正直。由此可见, “亲亲相隐”制度从伦理上确立下来。但通过法律制度确立“亲亲相隐”,却在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的“罢黩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采纳,确立了封建宗法伦理制度。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从制度上确立了“亲亲相隐”的规定,并被后世的封建立法一直沿袭效用。从清末变法到民国时期, 中国在引进西方一整套诉讼制度时, 将西方的亲属作证特免权也一并引入,并将这一制度融入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之中,使该项制度经过反复改革后最终被保留下来。因此,该制度既体现了对中国传统思想 “ 亲亲相隐”的继承与发扬, 同时亦吸收了西方亲属作证特免权先进的立法规定, 从而使我国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经过改革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更加趋向合理化。但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后,受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把“亲亲相隐”制度视为“封建糟粕”而排除于法律之外,致使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未能确立“亲亲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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