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再保险与资本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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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机关再保险与资本场

保險法專題 4/29 保險法 §136~ § 146 5/ 6 保險法 §146~ § 150 5/13 保險法 §151~ § 167 5/20 保險法 §168~ § 178 5/27 保險法施行細則、保險業管理辦法 6/ 3 保險單示範條款、其他相關法規 保險業法 (§136~ § 178)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136~ § 150) 第二節 保險公司(§151~ § 155)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156~ § 162) 第四節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 (§163~ § 165) 第五節 罰責(§166~ § 178) 第一節 通則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第136條 Ⅰ.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Ⅱ.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第136條 Ⅲ.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Ⅳ.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公司法第二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規定設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 保險合作社與社員間,存在社員關係與保險關係。 類似保險:該業務雖無保險之名,卻行保險之實與保險近似。 郵局之簡易人壽保險,乃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投保規則。 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第137條 Ⅰ.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Ⅱ.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Ⅲ.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第137條 Ⅳ.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Ⅴ.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證金之設立理由: 保險業乃收取保費而擔保他人危險之營業,因而其擔保力或清償利之有無及大小對他人(要被保人)之利害關係極大。 支應隨時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事故,其自有資金應保有一定程度之流動性,以適時提供保險業理賠時支付保險金。 為確保其擔保力及自有資金一定程度之流動性。 設立及許可標準,常因社會經濟實況或社會需求所異動而調整。 設立條件依序為: 申請核准 營業登記 繳納保證金 領得營業執照 保險業負責人之資格 第137-1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得兼營。 技術面理由 保費基礎 保險金支付 承保手續 經濟面理由 保險業不得兼營法定以外之業務。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業務。 保險業營業範圍及限制 第138條 Ⅰ.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基於危險分散之作用。 保險合作社,以社員為結合之團體,異於公司法組織的保險公司,因此不得經營非社員業務。 第138條 Ⅱ.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Ⅲ.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Ⅳ.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第138-1條 Ⅰ.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Ⅱ.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第138-1條 Ⅲ.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Ⅳ.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為避免過度倚賴國外之再保險業及提高國內地震保險自留額,以加速住宅地震保險資金之累積,俾逐步降低保費負擔及擴大承保範圍,因參考日本、紐西蘭、美國加州之住宅地震保險,將地震風險之分層消納機制修正為四層。 見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 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資本最低額之核定 第139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僅以資本或基金之實收總額為計算基礎,因而對於資本額或基金額,不能不加以限制。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健全保險業之財務結構,避免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 分紅保險契約 第140條 Ⅰ.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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