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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下) .doc
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下)
关键词:一物二卖善意取得登记公信力第三人侵害债权 实际履行代偿请求权获益交出
内容提要:对于不动产“一物二卖”的交易,社会的一 般观念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学说 与判例的主流观点则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 第一买卖合同的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 登记,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文的研究表明,不动产 的一物二卖并非如法律人通常所认识的,可以自由为之而 出卖人仅承担有限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应区分不同情形, 产生出卖人交出其第二次出卖所获利益,第二买受人不能 取得所有权,以及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等法律效果。在这一背景下,当前学说与判例的主流 观点殊值检讨与修正,以重回守信与公平的轨道。
三、不动产一物二卖中的侵权救济
以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分析,试图论证对特
定房屋特定时间内的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的规则(即承认 可依占有的移转而取得所有权)的必要性。不过,文章也 提及,此种限制也不宜过当,以避免破坏不动产登记的公 信力。可供替代的另一思路是,在第二买受人明知出卖人 已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还坚持购买时,第二买 受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若侵权责任亦成立,在救济方法上,则第一买受人可 请求第二买受人以恢复原状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并据此 进行变更登记。[102]具体做法是,首先,第一买受人请求 第二买受人配合出卖人为涂销登记,使出卖人恢复为登记 簿上的所有权人;然后,第一买受人再向出卖人请求履行 合同。[103]
以下分两种情形讨论不动产一物二卖中的侵权救济的 可行性。
(一)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共谋恶意串通
此种情形,主要指出卖人为了避免让第一买受人取得
房屋所有权或为避免房屋被依买卖合同强制执行,与第二 买受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依理,买卖当事人之间 签订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便要受合同拘束,不得随意解除 或拒绝履行合同,而第三人为配合出卖人拒绝履行第一份 买卖合同与之订立虚假的第二买卖合同,应属与出卖人的 “共谋”,即便事后据此获得了登记,此种恶意串通的“第 二买受人”与出卖人在该买卖关系中也具有相当程度的主 体同一性或者利益同一性,从而该第二买受人也应受出卖 人与第一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拘束。作为公示方法的 登记,其意义在于公信,若不涉及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并
不能仅以登记与否作为确认其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依据。[ 104]
实践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除一 物二卖外,还存在出卖人在签订第一买卖合同后,与第三 人订立抵押合同,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以避免 履行第一买卖合同的做法。当事人在完成此项设计后,可 由抵押权人起诉出卖人,出卖人(抵押人)在诉讼中承认 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双方接受调解),并由抵押权人申请执 行抵押物,进而将标的物转移至抵押权人的名下。
鉴于恶意串通在性质上是一种纯主观的状态,除恶意 串通当事人自认外,还应主要根据客观证据加以确定。必 须认识到,恶意串通与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恶意”是两个 不同的概念。前者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或动机有否定 性的评价,而后者则是一个中性词,仅强调当事人“知道” 这一客观事实。[105]鉴于“恶意串通”涉及主观评价,其 构成要件通常难以简单地通过成文法加以规定,而更多应 是根据司法实践,进行案例类型的总结。
实践中,以下几项因素的相互作用,常被用来证明串 通恶意的存在。(1)第一买受人己实际入住的事实。(2) 第二买受人的身份。在有的案例中,第二买受人为出卖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第二买卖合同是在第一买卖合同 基础上修改而成等事实,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证明。[106 ]
(3)合同约定的价格[107]与对价是否实际支付。[108]
总结来看,正如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所指出的,“构成恶
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 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 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10 9]无 论怎样,简单地要求第一买受人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出卖 人)串通恶意本身,并不可取。
(二)竞争性购买
本文所称的“竞争性购买”,指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买 卖合同的存在,为了购得有关标的物,报出超过第一买卖 合同的价格,促使出卖人为获取更高的利益(经权衡违约 成本与两个买卖的差价收益)与其订立真实的买卖合同。 对此种行为,时下的主流观点认为,在鼓励市场竞争的理 念下,不应非难第二买受人“夺人之爱”的行为,第二买 受人不构成侵权。[110]
以下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提出本文的不同意 见。须首先说明的是,本文认为,从体系上看,我国侵权 责任法第6条第1款应被解释为包含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 8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826条相应规定的三个独立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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