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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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 质与形态(下)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补 充责任 内容提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行 为是物权变动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方法和生效要件。它是对当事人的合意与申请登记的基础 法律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补助行为,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 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要功 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 记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定性为民事责任。惟此方能妥善解决 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 讼程序问题。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行为如构成共同侵 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构成混合侵权,登记机构 的责任宜确定为补充责任。登记机构追偿权的行使,也因 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四、本文的主张及其理由 笔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虽然含 有“行政”与“管理”的成分在内,但其行为的核心内容 和基本性质应界定为私法行为、民事行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地定性为民事赔偿责任;在登 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构成混合侵权和共同侵权的情况下, 二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主要限于民事方面 依绝大多数学者的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主要 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物权冲突; 二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三是减少交易费用和提 高效率;四是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 [26]其中惟有第四个方面间接地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在内 之所以说其仅是“间接地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是因为不 动产登记机构(而不是指其所隶属的行政管理机关)虽然可 以在登记过程中对所发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情形 通过不予登记及更正登记等措施予以防范、纠正,但其并 无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实际上是 由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的。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管控、 课税等,并不是登记机构本身的职责,不动产登记的状况 虽然可以为此提供依据和资料,但这也仅是不动产登记兼 而有之的功能。因此,登记机构所进行的物权登记与物权 的确认和保护、交易秩序的维护等是密不可分的,但和 “行政管理”则是可以相对分离的。 (二)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可或缺的组 成部分 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由当事人的物权变动合意+ 登记共同完成。众所周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 法律行为,通常被称为“物权行为”(纵使否定物权行为理 论的学说和立法,也须承认其中有法律行为,或称其为物 权变动的行为)。引起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由合意+交付 构成;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由合意+登记构成,即 应由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申请及登记机构的审核登记共同 完成。因此,不动产登记无疑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的必 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抽出了登记,则不动产 物权变动无从完成。 第二,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 及申请登记的行为乃“基本行为”,而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 仅是“补助行为”。前己说明,登记属于物权变动行为的组 成部分,那么,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具体属于哪一类民事 行为呢?众多的民法学著述均已指出:在彼此关联的民事法 律行为之间,可以依其有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划分为基本 行为与补助行为。所谓基本行为又称为独立行为,是指相 关联行为中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但却须以相关的其他行为 为生效要件)的行为;由于基本行为有赖其他行为的补助方 能生效,故而又称为“待补正的行为”或“待补行为”。所 谓补助行为又称为附属行为或辅助行为,是指相关联行为 中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仅作为基本行为生效要件的行 为。补助行为须以基本行为为前提,而无单独存在的意义; 补助行为仅为基本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 容;而基本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补助之前,不生效力。[27 ] 通说所举典型事例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行为能力 人所为的行为是基本行为,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则为补助 行为。实际上,补助行为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对行为能 力、代理权、处分权欠缺等“效力待定”行为的补正,还 包括对待批准的涉外合同、待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等“尚 未生效”行为的效力补正。[28]因此,将不动产物权变动 中的当事人合意及申请登记行为归类为尚未发生物权变动 效力、有待补助的基本行为,而将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界 定为补助行为,合乎法理,应属允当。[29] 第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 依物权公示原则,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 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9条规定:“不 动产物权的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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