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瑕疵认定法律问题剖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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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瑕疵认定法律问题剖析

金融产品瑕疵认定法律问题剖析   摘要:金融产品是金融消费关系的重要纽带,由金融产品瑕疵引发的司法实践冲突及立法上凸显的规范不足,表明准确认定金融产品瑕疵是金融经营者责任承担及最终规范金融行业的关键。而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核心是对金融产品质量的界定:以金融产品特性为基础,兼顾消费者导向和经营者导向,金融产品质量应包括明确需求和隐含需求,具体又分为合规性、适用性、安全性、合适性、可靠性和一致性。凡金融产品质量不符合以上相关价值特性则应被认定为金融产品瑕疵。   关键词:金融产品;瑕疵;质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2017.03.0019   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明?_要求我国金融行业将继续以规范为主要目标,其中,金融消费关系是影响该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金融产品质量是金融消费关系的生命线,一旦出现金融产品瑕疵将会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此金融产品瑕疵认定成为促进金融行业规范发展的关键。   产品瑕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瑕疵担保责任。德国学者认为,产品瑕疵是产品的实际性能偏离其应有的性能;台湾学者认为,产品瑕疵是一般所称之的缺点,于买卖法上是未尽符合债之本旨。英国法则指买卖标的物不具备一般价值、效用或契约订立时保证的品质[1]。金融产品瑕疵同产品瑕疵一样,是指金融产品不具备实际应有的处分、投资等价值,或者不符合订立契约时金融经营者对风险、收益等重要事项书面或口头的告知与承诺。不同于产品缺陷,金融产品瑕疵强调金融产品是否能满足金融消费者在缔约过程中有权期待的价值、性能,不存在造成人身伤害的不合理危险。目前,鲜有学者讨论金融产品瑕疵认定问题。面对立法的模糊和理论的空白,笔者希望本文对日后规制金融经营者行为及最终规范金融行业发展有所裨益。   一、金融产品瑕疵认定的实践难题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该院民六庭2015年金融案件结案534件,较2014年的220件上升142.73%[2]。金融监管部门收到的投诉比例也居高不下。2016年第一季度,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共接收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为5855件,同比增长7.65%。投诉范围涉及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涉嫌违法违规。其中涉及人身险的共有3341个,因未尽说明告知义务产生的纠纷占14.09%,因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错误解释保险条款、混淆保险与银行理财储蓄概念、隐瞒免责条款与退保损失等涉嫌欺诈误导销售有601个,占违法违规投诉总量的99.41%[3]。无论是银行、保险或证券领域,金融消费案件当事人各执一端,最终聚焦于金融产品质量,故对金融产品瑕疵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银行理财产品瑕疵认定的现实窘境   案例一:渣打银行理财产品纠纷   2012年初,张女士在渣打银行购买一款挂钩某港股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经理称无论该港股股价跌幅如何始终能保证90%的本金。但银行方面未提及理财产品合同中的“产品描述”,始终未告知客户实际只将10%的本金孳息叙作掉期交易[4]。张女士在损失10%本金后,投诉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称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话术、产品合同涉嫌违规,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应得存款利息。一方面,张女士认为银行误导销售,推介、劝诱信息与理财产品合同文本上的表述不一致。银行故意避重就轻,只强调该产品可以保证90%的本金,却未主动告知该产品资金投向和比例。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都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银行更应主动告知诸如资金投向和投资比例等可能影响客户重要权益的事项。另一方面,张女士认为银行未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设计产品,未在产品名称中明确表示投资资金的比例。银行则认为已按照最标准的话术向客户充分告知风险。银监局《信访回复》表示:无证据显示渣打银行在产品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不符合监管法规要求等违规销售情况。   金融经营者虽在合同条款中对风险进行说明、提示,但为销售金融产品,只强调高收益,在推介时未主动说明格式条款或者说明与销售文本不一致,金融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存在分歧。   案例二:胡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年3月,胡某在某银行认购银行代售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认购款时,胡某在交易凭条及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上签字,并记载“本人充分知晓开放式基金风险,自愿办理、自担风险”的条款。后因该基金亏损,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18万元及投资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对胡某进行风险评估,但银行已尽到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胡某签署“已阅读、已知晓”条款,且有多次投资经验,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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