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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贪污土地补偿款的定性研究-法律专业论文

区白邑镇包括明珠村在内的多个村进行征地工作。根据镇政府的安排,时任明珠 村总支书雷某,村委会主任陈某,会计李某、出纳张某等四名村干部则负责协助 区征地办和镇政府作好与征地相关的宣传、清理、丈量、拆迁、补偿等工作,并 在镇政府领取专门的工作补贴。 2007年在进行村集体资产的清理时,该村通过虚增果园等项目的方式向征地 办多申请了集体资产补偿款30余万元,同年7月,区征地办将包括该虚报部分的 村集体资产补偿款共计104余万元拨付到该村集体账户。8月下旬,被告人雷某、 陈某、李某经过共谋,决定将虚增资产中的20万元由该三人以及被告人张某共同 私分,每人各分的5万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由张某 开具现金支票从账上取款后用于四人瓜分。而被告人李某则找人出具了假领条将 该账做平。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将所得赃款存入银行或补贴家用。2008年3月, 该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因查办白邑镇观音村相关人员贪污土地拆迁补偿款 一案,怀疑明珠村也可能存在同样的问题,于3月3日上午将被告人李某通知到该 院接受调查,李某主动交代了伙同雷某、陈某、张某共同贪污土地补偿款20万元 的事实。破案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向该院退出了全部赃款。 该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四被告人根据镇政府的安排,协助区征 地办和镇政府进行征地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正是利用了职务 上的便利骗取了国家财产,骗取的财产虽然已经进入村集体账户,但仍然是国家 财产,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属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 人雷某、陈某、李某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 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 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将被告人雷某、陈某、李 某、张某退出的赃款2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三、案件焦点 (一)案件性质的争议 案发后,围绕着案件事实对案件性质---贪污罪的认定存在认识上的不同。 1.认为该定为职务侵占罪。 持犯职务侵占罪的人的理由如下:(1)雷某等4人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 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该区征用该村土地过程中,雷某 等人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向村民宣传有关法律与政策,消除村民对政府的误解与 不满,使征地拆迁过程顺利进行,在政府与村民之间起到一个桥梁作用。这一工 作内容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协助某区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2)20 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而属于村集体财产。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该 村与某区政府之间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侵 占的20余万元的财产是区政府已打到集体账户上的集体财产,不再属于国家所 有。且四被告人对20余万元的管理与支配是正常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的管理职权,并非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 2.认为该定为贪污罪。 持犯贪污罪观点的人认为:(1)被告人雷某等四人协助政府做好征地工作, 系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他们侵占的是 公共财产,该财产是国有财产还是集体财产对认定贪污罪没有任何影响。(3)对 “利用职务便利”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理解:①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具 有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主管”通常是指不直接接触财产, 但具有调拨、使用、处分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和进行全面管理的职权。 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管理”是指具 有保护、保管公共财物等职权。1② 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或者本人地位形成的便 利条件,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 为人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特定的密切关系。本案中,雷某等人正是利用其特殊的 身份(村长、会计、出纳等)骗取国家财产。综上分析,认为可以认定为贪污罪。 1 林亚刚:《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 年 6 月版,第 2 页。 (二)对贪污罪的量刑涉及概念理解的争议 在对案件的性质做了定性后,就如何处理也存在着争议,主要针对村委会成 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产、贪污数额、主从犯问题及犯罪后的态度等 因素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成为了本案的第二个焦点。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针对上述罪行是否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以及对贪污罪的处罚的分歧, 主要对下面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 (一)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3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 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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