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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经营活动的适用范围 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注意:储存、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法 二、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义务 1.生产者对产品内在质量的保证义务。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生产者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正确表示的义务。 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各种不同产品并依附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各种表述和指示。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但是,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标识。 3.生产者对特殊产品包装标志的说明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对于这些特殊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的其他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生产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义务 1.销售者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2.销售者进货后的质量保持义务。 3.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义务。 (1)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 (2)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 (3)销售者不得伪造成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质量信息规制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信息的监督机关 主管部门:国家、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其他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监督管理局 (二)产品质量信息的监督检查制度 1、产品质量信息监督检查的产品主要有三类: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易燃易爆品等。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计量器具、钢筋、水泥等。 (3)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如群众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等 2、主要形式 有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抽查、地方性日常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统一检测等。 抽查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四、产品侵权民事责任(产品责任) 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简称他人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瑕疵与缺陷 瑕疵,合同法上的概念,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 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不符合该标准。” (二)产品瑕疵责任 1、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 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承担瑕疵责任的主体:销售者(享有追偿权) 3、责任形式 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三)产品缺陷责任 2002年2月5日,宏信化工公司与干燥设备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宏信化工公司向干燥设备厂购买干燥机一台,单价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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