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价值评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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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价值评估

关于债权价值评估   [摘 要] 债权,在许多企业资产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但债权的价值评估,是资产评估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参考审计中对债权审计的要求,结合司法诉讼的时效规定,对债权的价值评估进行了分析。      本文所说的债权,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长期应收款等。   除长期应收款外,债权类资产都属于流动资产。而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因此,长期应收款之外的债权资产的标准账龄应该是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而我国企业债权的实际账龄很多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这就是我国企业债权价值评估中的难点。      一、应收款项评估中的三个层次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国资办发[1996]23号文,下称《规范意见》)第三十八条,将企业的主要债权――长期应收款之外的应收款项的评估分为三个层次,其操作原则是对各种应收款项进行核实后,根据每笔款项可能收回的数额确定评估值。应收款项可能收回的数额,需要评估人员借助于企业财务的历史资料,以及对企业的目前状况,应收款项欠款时间原因、 应收款项的回收情况以及欠款人的资金、信用、经营现状等进行分析。   《规范意见》应收款项价值评估的第一个层次是,对于有充分理由相信全都能收回的,应按全部应收款额计算评估值。   评估人员可以借助于相关历史资料和评估中调查了解的债务单位情况对这一层次的应收款额进行确认。如债务单位与被评估单位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应收款项在信用期内,且没有外部证据表明该债务单位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况,该笔应收款项就可以确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全都能收回”,可以按账面值作为其评估值。   其第二个层次是,对于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应予核销的或有确凿根据表明无法收回的,应按零值计算。   关于企业应收款项按零值评估的相关管理规章有财政部的《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国资委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两个文件。   财企[2002]513号文第四条“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坏账损失应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国资评价〔2003〕72号文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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