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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总论部分(修改)
债权法课讲义(二) 供稿人—崔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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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周 (2011年5月9日) 第十讲 合同概论
一 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契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致,包括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以发生物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变动为目的的准物权合同、以发生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目的的身份合同等等,与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区别使用。狭义的合同,仅指以发生债权关系为内容的合意行为。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法律性质: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的法律行为
二 合同自由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由:
a 国家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在一定范围内不干预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成立;
b 国家对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而决定的私法关系施以法律拘束力并提供法律保护。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
(1)缔约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合同内容的自由;
(4)缔约方式的自由。
三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对缔约自由的限制
公法上的强制缔约
公用垄断企业的缔约义务
公共、公益职业者的缔结义务
统制经济与缔约强制
私法上的强制缔约
对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
1.依强行法规和公序良俗的限制
2.“被统制的合同”和合同内容的限制
3.情事变更制度
4.格式条款规制
对合同方式自由的限制
需要国家许可、申报或证明的合同
四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
格式条款主要特征有:
(1)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2)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
(3)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往往是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的一方,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有利于己方的条款强加于对方。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限制及其例外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 /884w.html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
经营者在订立契约时,按照契约种类以一般可预料的方式向顾客明示格式条款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顾客说明格式条款的重要内容,使之知悉。
个别约定优先
《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例外
(1)系列交易情形:a 规则性;b一致性
(2) “既成惯例”
行业常规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公正解释。
平等对待、统一解释。
应当作不利于经营者的解释
严格解释原则——即指对于排除或限制法律规定的经营者责任,或者限制顾客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更加严格解释。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
一般将下列条款推定为有失公正:
(1)严重不利于顾客的条款;
(2)考虑契约规定的交易形式等因素,使顾客难以预料的条款;
(3)以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程度限制契约基本权利的条款。
任意规定
任意规定为判断格式条款有效性的标准
具体的无效事由
下列情形:(1)免除因经营者、其经理人员或者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2)没有正当的理由,限制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范围或向顾客移转经营者应承担的风险的条款;
(3)免除、限制经营者担保责任,以及加重顾客行使追究经营者担保责任之权利的要件的条款,或者在对于契约标的提供样品或表示质量、性能的情形,免除、限制该保障内容责任的条款。
五 合同的分类
(一)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A 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指由法律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B 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指法律未规范、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非典型合同又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混合合同以及联立合同。
(1)纯粹非典型合同,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典型合同要件的合同。
(2)混合合同,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事项混合组成的合同,一种是数个不同典型合同的构成部分混合构成,另一种是属典型合同的部分事项和非典型合同的事项混合构成合同内容。
(3)联立合同,是数个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结合关系的合同。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无相应对价的给付义务为标准
双务合同,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担相应代价债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指仅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或者即使是双方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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