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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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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

PAGE PAGE 4 北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暂行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总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的用地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提出的发展原则和重要理念。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应满足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旧城范围在条件限制时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涉及已出让土地用地性质调整时应符合用地性质正方向调整原则。 第二章 调整程序 第六条 申请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主体,须为市直部门、各区人民政府(集体就业用地调整申请)、各园区管委会等单位或所涉国有已出让土地业主。受理主体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需要,可以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 第七条 申请调整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村民留用集体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申请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采取公示等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论证报告、公示征求意见情况和审核意见专题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编制工作,规划方案按程序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关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抄告市国土主管部门。 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容积率调整的,按《北海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程序和本规定要求调整。 第八条 调整政府储备用地和未征收用地(不包括村民留用集体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经公示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后按程序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所编规划可以视同为论证报告,可以在规划报批阶段同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调整方案,按程序一同报批,提高规划协同性。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内容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须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根据市规划委员会纪要批准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调整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和村民留用集体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多种用地性质比例和建筑密度指标的,应提交概念性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对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相关条件变更情况抄告市国土主管部门。 调整未出让的用地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调整后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对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之外的绿地率、建筑高度、配套服务设施、交通出入口、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线、地块分割等条件的,无需提交专题论证报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我市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审批,可以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和建筑设计方案报批阶段同步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对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五条 不予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已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形: 一、由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强制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含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区服务)不得取消。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以及已调整过的已出让用地,除用地性质正方向调整外两年内不允许申请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且已出让用地的用地性质不得逆方向调整。 三、通过非居住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居住用地或含居住用地性质的混合用地提高容积率等非逆方向调整方式申请增加居住建筑面积的,如申请调整不符合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不允许调整。 四、快速路、主干道不得取消,等级、标准不能降低。城市路网密度不足或道路面积率不足地段,一般不得取消、变窄道路。规划确定的市政道路不能改为内部道路,不能改变道路使用性质。原规划为市政设施走廊的用地或河渠及其绿带用地不得随意取消,如市政设施、河渠取消或改道后,原用地优先安排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五、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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