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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浦民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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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3号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UAN XIAO HU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寇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
委托代理人陆恒。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刘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哲、陆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院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就PTCL BCC和SCO防欺诈系统委托原告进行软件开发,并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5年9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调研开发,期间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部分修改,并于2006年1月签订了修正协议书。原告按约进行了开发,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报告、代码等开发产品,并对被告人员进行了培训。2006年10月、12月在被告处两次联调成功后,又于2007年1月派技术人员同被告一起赴巴基斯坦进行上线实施,调试工作基本完成,原告技术人员回国后仍积极提供项目所需的文档。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并催促付款时,被告竟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单方终止合同,并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拒不理睬。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开发的项目,且已实际交付,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1,659,000元。
被告南京中兴软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开发的软件作测试后提交被告的客户,客户认为软件设计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修改,而原告擅自将设计人员撤离,导致开发项目无法继续。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PTCL项目防欺诈系统软件及服务外包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拥有一个取名为“防欺诈”的系统软件,且被告希望获得上述系统并在PTCL项目加以使用,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上述系统并发给项目系统使用许可证;原告应当提供的服务为:1、许可程序和资料,原告将分别以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一份许可程序,允许被告及客户PTCL使用许可软件,并提供不少于二份的资料。2、安装实施、初级培训,原告应根据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要求向被告及其最终用户提供安装实施和初级培训,被告应在正常工作时间向原告提供使用指定服务器的合理时机以及协助搭建软件开发、测试所必须的软硬件环境。为使原告的现场实施避免不必要的等待造成浪费,被告有责任告知相关系统的上线进度情况,以便原告在满足合同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选择适当的上线时机。原告的系统上线后,被告有责任协助协调好相关系统配合原告的调试。3、根据需求定制新的功能,原告向被告及其最终用户提供新的需求功能的开发、调试及安装,达到“合同中明确的对防欺诈系统的技术要求”。4、交付,协议生效后,原告应按合同要求提供许可软件和资料以及服务。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原告应将具体计划安排提前通知被告,并接受被告方项目监管人员的监管。原告必须按照项目计划安排及时提供技术文档和相应的源代码程序。原告必须将项目的许可程序在上线前和终验后提交被告测试通过并在被告方保存。5、维护。对于合同的解除、终止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义务,则另一方除了采取任何可采取的补救措施之外,如果认为有必要,它还可以终止协议书中承诺给违约方的所有权利,只要它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对方,说明其违反的有关规定,除非在此通知规定的期间内违约方就上述违约行为提供了被认为是满意的补救,如果补救期限要求多于15天,则违约方必须在此期间开始并不断努力改正其违约行为。关于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38万元,包含了承包方应承担此项目交钥匙产品工程服务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安装、调测、优化、开通,直至终验证书签署之日前的工程服务和售后服务期截止之前的系统维护服务),以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用和培训费用;在原告与最终客户完成SRS签订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414,000元;原、被告将在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签署初验合格证书,被告将在收到PTCL项目费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凭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即828,000元;在初验完成后的24个月后,双方及最终用户将对软件进行最后的终验,原、被告将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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