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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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学习资料范文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篇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概要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 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案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刊载的案例“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17条(修改后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这里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 篇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2014-12-05 21:25:48 来源: 齐鲁晚报(济南) ? ? ? ? ? ? ? 0 本报记者 孟凡萧 王瑞超 通讯员 王希玉 江居才 潘辉 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 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 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 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某称,当时自己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 ,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 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 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撞到主车驾驶室,导致驾驶室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在张某给该保险公司签章认可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也规定营业货车因所载货物撞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关于如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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