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制度法律初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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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制度法律初探

机动车登记制度法律初探   摘 要:1896年德国研制出第一辆内燃机动车,从此人类进入了汽车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成为了人们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和交易客体,因而随之围绕着机动车产生了一系列的关系需要法律的调整。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我国的《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范》等都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结合这些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制度在尚不够完善,仍有一些实践问题未能解决。   关键词:机动车 登记 法律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理论层面上讲,不同的制度的设计其背后都蕴含着不同的价值诉求,而物权的变动模式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其价值主要体现在意思自治、交易安全、物尽其用,国家管制等以及它们之间的协调。基于物权变动的价值,物权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该公示对第三人而言具有公信力,此之谓之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而对于机动车、船舶和飞行器等准不动产或称之特殊动产来说,我国的相关法律都对其登记做了相关的规定。   一、登记制度的沿革   (一)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对所有权的移转最初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伯蓄和拟制诉权等,曼兮伯蓄以特定的套语方式,拟制诉权以佯为诉讼的方式来完成其合意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转移或交付的方式。以后,日耳曼法进一步发展了交付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让与土地所有权时,在证人面前不仅要缔结让与契约,而且也必须为物的移转行为的表象行为,让与合意与交付行为构成土地所有权的让与条件。⑵而现代登记制度正是在该文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⑶   在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有土地物权变动需要由市政会所掌握的都市公薄记载的习惯,不动产登记制度始于此。乃为被罗马法征服的日耳曼传统,后于18世纪在普鲁士和法国的抵押权中复活,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⑷   (二)登记制度的类型   1.各国登记制度的类型   到现在,各国采取的不动产登记主要有三种类型:契约登记型、权利登记型和托伦斯登记型。契约登记制度的典型国家是法国,又称为法国登记制度或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动产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经当事人订立合同生效,非经过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登记型制度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又称为德国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效力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进行法定登记。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为澳大利亚登记制度、地券交付登记制度。   2.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类型   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和德国权利登记制度类型较为相似,我国《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的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但我国的登记制度与德国的登记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如,除记载在登记薄之外,还颁发产权证书。   二、机动车的及其登记的法律属性   (一)机动车的法律属性   以物是否能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可以将物划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等够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和房屋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⑸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认定为动产。⑹但在民法理论中,飞机,船舶,机动车等属于动产范围,但由于其经济价值较高,在学理上被称为准不动产,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特殊动产。   从各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的基本标准是物理标准,而有的国家则在物理标准之外兼采其它标准,概括来说,大致有兼采价值标准、程序标准、法定标准之分,其实质是物理标准和登记标准之争。⑺而至于将动产区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⑻;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甚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规则的动产⑼,在理论上亦称其为不动产。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理解,可按照价值标准说,即机动车的经济价值较为巨大,且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交易也极其频繁,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可视其为特殊动产,在物权的变动方面实行不动产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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