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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研究

有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研究   刑事证明,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证据来认识待证事实的活动。而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体尺度。刑事诉讼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每一步的推进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最严厉的限制,所以,对于什么样的事实能够作为证据,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证明标准,它既引导办案人员寻找适格的证据,又限制司法过程中对权力的滥用。因此,对于证明标准的设置,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在理论界,对建立什么样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指导理念或学说。但总体上可概括为两种: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当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争议,很大程度上与这些理念有关。   1、客观真实说   该学说认为,由于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以符合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为根据,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就是真实的,否则就是虚假的;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①因此,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2、法律真实说   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的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该事实因其符合法定的标准,可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示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②   3、对于两种学说的辩证分析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采用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不能够一概而论,二者各有不同的侧重点,在法律实务中均有其积极地意义,无论从宏观的制度设计上来说,还是在具体的个案当中,都要本着正义的标准来取舍,下面结合我国现状,进行如下分析:   客观真实说十分强调认识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以实际发生的客观存在为唯一依据,法律真实说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它以法律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与法律相符的就是正确的,即使与客观事实相悖,带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首先在哲学上分析,这两种观点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僵化观点,或将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或将法律规定作为唯一,是无法适应复杂变化的法律实务的。   现实中,很多时候是无法得到真实的客观信息的,比如无法取得刑事案件的直接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我们依然可以通过搜集大量的间接证据,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做出合理的推断,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旧可以定罪量刑。而不会因为无罪推定(最从判定)的原则而放纵犯罪。同样的,也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来办理案件,仅仅以达到法律规定为标准,造成了现实中这样一种情况:为了达到标准,为了定罪量刑,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使之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来结案,其结果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分歧表现在对裁判事实的不同认识上。陈光中教授说过: 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定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好是法律真实论者。③持客观真实观学者立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一般属性上,强调真理性认识的绝对性一面,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在此意义上,有罪认定必须绝对真实,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属于铁案、铁证。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主观认识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实的真相,包含了绝对正确的内容,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④   总体的来说,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在证明标准上的真正的分歧在于,法律真实观无法将外在的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但是承认含有主观判断的法定尺度作为证明标准。   虽然二者有较大的分歧,从表面上两种事实观是截然不同的,而实质上二者还有许多相通之处。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应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综合两方面的观点,既要以法律的规定为证明的唯一标准来寻找证据,又要尊重客观事实,以客观证据来推断案件。二者应是互为表里,互为基础的。   一方面,坚持法律真实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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