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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探究_上篇_张明楷
·专 论· 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
100084
摘要:应根据刑法第 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
293
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
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
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
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
DF626 A 1005-9512200801-0086-08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
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
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
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
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1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
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2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
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
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
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
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
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
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
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
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
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权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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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
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
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3
显然,要对前述作为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作出更为具体的表述,并无现实
意义。详言之,即使人们将作为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公共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将“秩
序”进一步解释为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也几乎无济于事。所以,本文主张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具
体类型确定其具体的保护法益。一方面,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社会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
是以个人法益为其标准所推论出来的。个人的一切法益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受法律保护的,而
社会法益的保护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
够分解成为个人法益(即系个人法益的多数之集合)、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
保护必要时,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4换言之,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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