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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及商业银行经营

《物权法》与商业银行 经营 主讲:吕惠平 中共包头市委党校讲师 实习律师 1037118952@ 前 言 2007年3月16日颁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是确认财产、保护财产、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涉及的财产权内容和范围比较广泛,其中部分条款规定,特别是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文件、部委规章并不相同,这些规定的实施将对银行的经营管理产生巨大的影响。 内 容 提 要 第二部分 《物权法》有关规定及其 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评析 第三部分 学习和运用《物权法》需要特别关注的几个问题 第四部分 应对《物权法》新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部分 《物权法》与《担保法》及 其他相关法律的效力及适用 案例1 2002年7月1日,赵某同钱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赵某购买钱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房屋8间及院落,并取得了当时宋庄镇辛店村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干部刘某作为“中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赵某向钱某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 5万元,并与钱某一起到宋庄镇辛店村村委会进行了房产转让登记。当日,钱某向赵某交付了房屋。 赵某购买该房屋及院落后,不仅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翻新及装修,还在院落内新建了3间新房,并安装了上下水、暖气等生活设施,共计花费了约十几万元人民币。 思考:1、现在房屋归谁所有? 2、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案例2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两人共同合伙开了一家名为“夜莺”的练歌城。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某以自己在市中心的一所房屋参股,王某以10万元人民币出资;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证照均由王某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赢利共享,亏损共负。不久,王某便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城需要的相关证照。 由于二人的生意经验不足,“夜莺”练歌城的经营出现了严重亏损。后来,王某趁李某出国之机,将“夜莺”练歌城的主要动产价值3万元的两套豪华音响设备及房屋一并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张某。王某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某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张某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音响及房屋的全部价款15万元,之后先行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双方约定3日后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李某在房产过户登记日前回到国内,得知王某竟私自将练歌城卖与第三人张某,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某,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某共有,王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某返还音响设备,并且主张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与张某之间买卖“夜莺”练歌城的房产的合同亦应归于无效。 思考:1、本案中两套音响设备归谁所有?为什么? 2、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为什么? 案例3 2006年3月10日重庆鼎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与重庆市开县开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鼎实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开源公司提供担保。 2006年3月13日,鼎实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700万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付息,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同日,开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为鼎实公司的借款连带担保。 当日,开源公司与鼎实公司、重庆三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柴公司)、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和重庆丰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鼎实公司提供财产抵押,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按照《担保法》第17条、28条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时鉴于三柴公司、国际公司和丰安公司均系鼎实公司股东,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三保证人按66∶28∶6的比例对鼎实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按份共同保证”。 2006年6月9日经开源公司和鼎实公司申请,重庆市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开工商(2006)押登2155—1号抵押物登记证,鼎实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694万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2007年1月22日,鼎实公司清偿借款190万元。因鼎实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余下借款,2007年3月19日开源公司代为偿还了鼎实公司所欠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本金510万元及资金利息9. 15万元。开源公司代偿鼎实公司所欠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后,鼎实公司分次偿还了开源公司141. 098 6万元。后因鼎实公司未能完全偿还开源公司全部代偿款项,开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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