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征物料管理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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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征物料管理法

【法规名称】?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2-12-25 【正  文】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第 1 条?      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确保民众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第 3 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物料,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及放射性废弃物。      第 4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铀、钍等矿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废弃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为执行国际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关管制措施。      五最终处置:指放射性废弃物之永久隔离处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永久停止运转或使用后,为使该设施及其土地资源能再度供开发利用,所采取之各项措施。      七封闭:指最终处置设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废弃物,并完成除污、被覆及关闭等必要措施。      八监管:指最终处置设施封闭后,执行之维修、管理、环境辐射监测及防止外界侵扰等必要措施。      九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者;或经政府许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第 5 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其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6 条?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设施与其坐落之土地、执照及执照所赋予之权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转让、租借、设定质权或抵押权: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      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依我国与外国或国际原子能组织所签订之核子保防相关条约或协定,督同外国或国际原子能组织所派之检查员执行各项检查及侦测,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指定之资料;所需缴交国际原子能组织之核子保防检查费由设施经营者负担。      前项核子保防作业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之兴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建造执照后,始得为之:      一与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设备及设施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对环境生态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其设施之经营。      前项生产设施之兴建,对运转所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并应检附资料证明其具有处理、贮存及最终处置能力。      主管机关于收到前项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将申请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间为六十日。个人、机关或团体,得于公告展示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主管机关应举行听证。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建造执照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兴建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检查其兴建工程及试运转合格,并发给运转执照,不得正式运转。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运转执照核发前,主管机关应验证该设施已取得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贮存许可或代处理契约。      第一项执照之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需继续运转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年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照。未依规定换照者,不得继续运转。      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准用前条第一项规定;运转执照之换发并准用第二项规定。      第 10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定期提出下列报告及纪录,主管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一有关运转、辐射防护、环境辐射监测、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报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库存、销售纪录。      三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处理、贮存及最终处置纪录。      第 11 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应由合格运转人员负责操作。      前项运转人员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项时,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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