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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余额申请期限辨析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辨析
p align=centermdash;mdash;兼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摘要】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不变期间,而非可变期间,不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但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可借鉴台湾地区“期间复原”的做法,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制度。
【关键词】工伤;认定;期限
【正文】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对职工工伤认定采取的是申请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使用的“直系亲属”一词将职工的配偶等近亲属排除在外显属不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均使用了“近亲属”一词,可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直系亲属”一词系立法疏漏,应予修改。故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7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项、第二十三项将职工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的意见是正确的。但《征求意见稿》并未改变工伤认定申请制的制度结构,即工伤认定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一般认为,认定工伤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1],就是说伤亡职工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则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未提出新的意见。那么当职工申请(为简约起见,本文以下所述职工申请包括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超过规定期间,行政机关能否受理呢?《工伤保险条例》及《征求意见稿》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有人认为此处的“受理时效”即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申请期间,只要职工申请超过规定期间,就不应再受理。也有人认为“受理时效”明确了对职工申请应按有关时效的规定执行,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故对超过规定期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一概而论,只要符合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的,即可受理。由于是否受理职工申请,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慎重对待。这就有必要对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期间制度的演变进行回顾。
一、工伤认定申请及期间制度的演变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解放初的劳动保险制度。1951年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的各种劳动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条例未就工伤事故如何申报作出规定。1956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企业及各单位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承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等及时报告的责任,如果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分。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第四款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此,工伤认定申请制度脱胎于工伤申报制度,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解放初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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