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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是否该为女性设置经期假? 全国政协委员张晓梅在“两会”提出“女性休经期假”的提案。这一提案引起了广大网友的热议。成都某网站特意开通专题调查问卷《你是否需要单位放“例假”?》,参与调查的527名网友中,98.7%的女性认为应该放假,81.2%的男性也表示赞成。 您的观点是什么? (2)孕期保护 定义:是保证女职工身体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重要环节,也是女职工“五期”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怀孕期间女职工生理发生较大的变化,身体负担较重,为保护母婴健康,提高全民族素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女职工孕期特殊劳动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内容: 女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得以怀孕、生产、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解除与她们的劳动合同。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也不得终止,必须延续到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孕期保护案例: 王小姐在某电信营业厅工作,2007年与企业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企业通知王小姐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将不再续订。2009年11月30日,王小姐与企业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12月14日,王小姐去医院检查身体,经医院诊断,已怀孕两个月。王小姐要求企业按规定续签劳动合同,企业认为,已经与王小姐终止劳动合同了,怀孕是合同终止后发现的,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王小姐以女职工在孕期内不得终止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至“三期”期满为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的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3)产期保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案例:女职工要求延长产假 王某身体素质较差,怀孕产下一男婴,由于体质虚弱,曾因产后生病住院。产假休完时,王某刚出院不久,身体仍很虚弱,因奶水不足,婴儿也体弱多病。医生建议王某最好暂缓上班劳动,待身体恢复健康后再上岗劳动,并为王某出具了产后身体状况证明。于是王某持医院证明向单位领导说明情况,请求给予照顾,批准延长产假30天。请问单位是否应该给予批假?在王某休假期间的工资怎么计算?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4)哺乳期保护 定义:指女职工生产后,对未满一周岁的婴儿进行哺乳的期间,法定给予女职工进行哺乳并对哺乳期进行特殊劳动保护。 哺乳期案例 王女士是某公司出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去年1月,王小姐休完产假后回公司上班,因粗心大意误将一笔已付款看成是未付款并再次付款,造成公司损失近五十万元。公司因王女士的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为由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不服,认为自己尚在哺乳期,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女职员在哺乳期内严重失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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