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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中华民国时期法制

胡汉民与林森 《中华民国民法》 1928年立法院的成立。 立法的“严、速”原则。 民商合一原则的确立。 1931年5月, 《中华民国民法》五编全部公布施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即此告成。 总则编 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7章,共有152条。 主要特点:采德国民法典风格,不做定义解释。 债编 分为通则、各种之债2章,604条。 债之发生:契约、代理权之授予、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5种。 债的消灭方式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五种。 各种之债 :买卖、互易、交互计算、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出版、委任、经理人及代办商、居间、行纪、寄托、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合伙、隐名合伙、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终身定期金、和解、保证 物权编 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10章,210条。 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登记主义,物权契约要式主义。 亲属编 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共7章,171条。 亲属:血亲(直系与旁系)、姻亲、配偶。 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婚姻:订婚,仪式婚,妻子以本姓冠夫姓等。 继承编 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共3章,88条。 遗嘱继承优先原则。但受特留份限制:直系血亲卑亲为应继份1/2;父母配偶1/2;兄弟姐妹、祖父母1/3。 法定继承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特殊顺序。 继承份额:各顺序均分。配偶应继份额:与第一顺序同为继承参加均分——与第二、第三顺序同为继承为遗产1/2——与第四顺序同为继承为遗产的2/3。 四大商法 公司法 票据法 海商法 保险法 公司法 1929公司法:6章233条。确定公司种类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四种。 1946公司法:10章361条。确定公司种类增加了有限公司。同时有外国公司专章。 票据法 1929年公布实施。5章139条。接受1923年海牙国际统一票据法案的原则。 汇票、本票、支票。 特点: (1)强调本票发票人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责任相同 (2)公证人外法院、商会、银行也可作成拒绝证书 海商法 1931年强行公布实施。8章174条。 以德国海商法为蓝本,与国内民间习惯不同。 保险法 1929、1937年两次公布,均未施行。 立法上采取合并主义,将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同一法规。 第五节 刑法 1912年《暂行新刑律》 北洋政府的刑事特别法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旧刑法”) 采用新的刑法原则 维持一些旧礼教的传统 增加保护工商业、不禁止罢工等。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 主观人格主义、个别化预防——专设保安处分 仍然保留礼教一些传统 南京政府的刑事特别法 镇压共产党的特别法:1928年《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31年《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46年《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镇压盗贼的特别法 :1927年《惩治盗匪暂行条例》 第六节 行政法 行政救济 自治法规 土地法 劳动法 行政救济 民国行政救济采用单一救济:向作出行政行为官署的上级诉愿——向中央官署再诉愿——向行政法院起诉。 行政法院设置于司法院。 自治法规 孙中山的县自治思想:县为自治单位,人民直接行使四权。 1928年“县政府组织法”采取集权制。 1934年的“县自治法”。 土地法 孙中山的“平均地权”与“耕者有其田”思想 大革命时期“二五减租”口号 1930年土地法,1936年实施。 (1)开征地价税与土地增值税 (2)私有耕地限制于1家10口需要,私有宅地限制于10亩,超过部分国家征购出卖给无地农民。 (3)耕地租赁地租不得超过正产品的375‰。 · 1946年土地法,改地租限制也以地价为标准。 劳动法 曾公布工会法、工厂法、劳资争议处理法等 第七节 司法制度 司法机构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领事裁判权问题的解决 北洋司法机构 沿袭前清《法院编制法》,规定应设置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4级法院以及相应的4级检察厅体系。 实行四级三审制 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构 1932年《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分为地方法院(县市)、高等法院(省)、最高法院4级。 最高法院设检察署,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和法院合署办公,独立行使职权。 实行三级三审 特务机构 “中统”:1929年国民党组织部调查科——1932年特工总部——1935年调查处——1937年国民党中央执委会调查统计局——1947年党员通讯局——1949年内政部调查局 “军统”: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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