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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销售未取得.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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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榆)市监行处字〔2016〕308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 注册号 22018260005453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马永晴 违法行为类型 未索证索票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三百二十元; 2、罚款人民币六百八十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一千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 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榆)市监行处字〔2016〕3081号 关于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 销售末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  经营地址 :榆树市大坡镇 营业执照编号 :220182600054538 负 责 人:马永晴 2015年12 鉴于以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食品化妆品稽查分局成立了专案组,并于2015年12月28日对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销售末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马永晴及售货员王鑫进行了询问调查,初步掌握了案件的基本情况。 现已查明,马永晴在榆树市大坡镇经营的华美化妆品商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你店销售的从长春化妆品批发商店购进的由天津协同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士牌洗发露,不能提供生产厂家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截止案发共售出力士牌洗发水16瓶,每盒售价20元,销售额共计三百二十元。 经过调查取证,所有证据都表明:马永晴经营的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在销售过程中已构成销售末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马永晴询问笔录1份、售货员王鑫询问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销售末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榆树市大坡永晶化妆洗涤自选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4、马永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所具有的权利。 5、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现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 16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榆市监处告字〔2016〕30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末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的规定,根据你单位的违法情节,我局经综合裁量,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三百二十元; 2、罚款人民币六百八十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一千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榆树支行(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榆树市财政局。帐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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