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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1.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
2.刑罚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
3.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
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
4.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刑罚处
罚的人 ; 教育性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
个别化原则
社会化原则
; 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
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
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
了解减刑与改判和减轻处罚的区别;(一)对象条件——只能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三)限度条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三、减刑的时间间隔与幅度
我国刑法并未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及间隔和幅度作出明确规定,但为了发挥减刑的积极作用,避免减刑的滥用,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1、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3、对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依法再次减刑的,再次减刑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4、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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