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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不履约的行为如何定性
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不履约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以来,王某为向彭某某借款,通过网上办证公司制作了虚假的房产证,后王某使用该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并承诺支付高利息的方式,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多次向彭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期间王某支付了彭某某利息共计17余万元。2012年12月,彭某某要求王某支付到期利息,王某口头答应过几天支付,但随后电话关机,彭某某与王某失去联系,彭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及王某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并设立虚假产权担保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彭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王某借款后没有大肆挥霍或者携款潜逃,未能还款是因为其投资游戏厅被公安机关关闭,使投资无法收回;二是王某向彭某某借款后,实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共计有17万余元,已履行了部分合同。综合以上两点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直接犯罪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合同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结果,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王某根据岳母房产证的信息,通过网上办证公司制作了其爱人李某虚假的房产证,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即利用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自愿借款50万元给王某,而王某将钱“借”到手后不按期支付利息,随即从人间蒸发,使被害人难于找到,只有寻求法律保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认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民事违约,而属于犯罪行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行为人如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则属于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是试图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最后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约则为民事违约。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原因有几下几点:
一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无业人员,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好逸恶劳,为了获取暴利,没有经过考察就将借来的现金,用于投资高风险行业。如果投资失败,其本人是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
二是犯罪嫌疑人王某采用了欺诈的手段。本案中王某并非仅仅夸大了自己的履约能力,而是采取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的方式,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
三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案发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某应按期支付利息,但王某实际上将借款投入到高风险的电子游戏项目,指望一夜暴富,当其投资失败后,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补救,而是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区分合同诈骗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而应当考察合同的内容是否为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对方当事人是否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是否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否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立法来看,1979年刑法中并未设立合同诈骗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1997年刑法中设立了合同诈骗罪,将该罪归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类罪之下,可见当时刑法设立此罪的立法意图在于规制利用经济合同扰乱市场秩序的诈骗行为,以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此罪侵害的客体除了诈骗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外,更重要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正是因为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客体,因此只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造成侵害的行为才应被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否则,即使诈骗中使用了签订合同的手段,也不能将其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形式要件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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