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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合同成立时的问题
合同自身的问题
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的基础是主体适格,内容形式应当采取法律所规范的形式,我国合同法前12条对合同订立的基础作出规定。合同是当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时成立的。因此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包括要约和承诺。
一、要约
1.含义: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发生,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要约人必须向受约人表明,要约一经受约人的同意,合同即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约束。
2.要约的效力:
①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16条)
②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就要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随意撤销或者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③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或者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因为要约属于一种权利,是一种法律地位,所以它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要约的继承.
④要约的存续期间。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亦及受约人得以承诺的期间,简称承诺期间。
3.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说、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合同法》第15条)商业广告符合要约条件者,视为要约。陈列商品标明单价视为要约,否则不视为要约,标明单价时标明是展览品的不视为要约。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
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撤回与撤销的主要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已到达受要约人。不可撤销要约,可以撤回但不可撤销:(1)承诺通知已发出(2)明示不得撤销(3)规定承诺期限(4)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要约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或同时到达,此时效力如何?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在,相对人应当向要约人发出迟到通知,相对人怠于通知且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其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
5.要约的存续期间①附承诺期间的要约:受约人未于此期间承诺,该期间届满时要约即
失去效力。(《合同法》第20条第3项)
②未附承诺期间的要约:受约人应在合理期间做出承诺。
二、承诺
1.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
2.承诺的生效:我国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为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3.承诺生效的举证责任问题
《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势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知道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31-431。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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