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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调查中的“最佳可获得信息”(BIA)规则
论反倾销调查中的“最佳可获得信息”(BIA)规则
2008-7-20 16:45
鉴于“最佳可获得的信息”①在反倾销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重要意义,本文拟结合理论分析与案例研究,对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实质、缺陷以及我国企业相应的对策等方面作一探讨。
一、WTO及有关国家的“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及其适用条件
关于“最佳可获得信息”规则,WTO和许多国家的国内反倾销法均有所规定。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6条第8款则进一步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在适用本款???应遵守《协定》附件2的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在确定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时,如果受调查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反倾销调查的主管当局可以使用“可获得的事实”。鉴于使用“可获得的事实”所可能带来的对被调查企业严重不利后果,WTO《反倾销协定》的附件2对其适用的条件进一步作了限制。
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第21条和第36条也对“最佳可获得信息”作了规定,根据第21条,我国商务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除在具体限制条件方面比《反倾销协定》更为粗略外,我国的有关“最佳可获得信息”的规定和世贸组织的规定基本一致。以下主要结合WTO《反倾销协定》及附件2有关规定及有关案例对“最佳可获得信息”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8款的规定,受调查方的特定消极行为——“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是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必要前提,即满足下列任何一种条件,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都有权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
(一)受调查方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
受调查方不允许使用必要的信息,主要表现为拒绝应诉,或者虽然应诉,但拒绝提供主管当局在调查问卷中所要求提供的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的信息。如在欧盟针对韩国、中国台湾的铝电子秤反倾销案件中,由于受调查的出口商拒绝提供
相关信息,欧盟调查当局最终采用了申诉方所提供的信息作为裁定的依据。再如以墨西哥反倾销调查为例,墨西哥经济部国际贸易惯例总局在近10年的107起最后征收反倾销税的反倾销调查案例中,有至少37起完全凭借申诉方提供的材料——“最佳可获得信息”——来判断受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并进而做作出最终裁决。据墨西哥经济部统计,近年来,中国生产/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的应诉率在30%以下,从而导致墨西哥当局对那些拒绝应诉的中国的受调查产品不断地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并进而对中国产品频繁实施反倾销措施。[1]
(二)受调查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
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关键在于“合理时间”的界定。WTO《反倾销协定》第6.1.1条规定,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调查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当然,30天期限的规定并非绝对,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
当然,何种原因构成应当予以延期的适当理由,《反倾销协定》并未严格作出限制,但从WTO《反倾销协定》第6.1.1条前述规定来看,“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可见对延期的原因或理由之要求并不是很苛刻。例如在美日热轧钢产品案中,美国主管当局以超过了提交数据的截止期限为由拒绝接受受调查的日本生产商提供的数据并使用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日本后来将此案引起的纠纷诉诸WTO的争端解决程序。WTO上诉机构认为,该案中,由于美国调查当局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唯一理由是日本出口商是在回答调查问卷的截止期限之后才提交被要求提供的信息,而这些被拒绝的数据信息是在现场调查开始之前提交的、能够被核实和利用的,因此上诉机构最终裁定,美国当局的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的做法违背了美国所承担的《反倾销协定》6.1.1条和第6.8条的义务。[2](P159—163)可见,即便所提交的信息超过截止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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